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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9:5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貴行申請外匯指定銀行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為金融業務往來一案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五)字第0950054118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兩岸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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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貴行申請外匯指定銀行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金融
          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為金融業務往來一案,准予照辦,並請依說明辦理
          。
說    明:一、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 95 年 12 月 6  日台央外柒字第 0950049906
              號函、貴行 95 年 11 月 3  日新華僑字第 0600044  號申請書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 6  條規定辦理。
          二、貴行外匯指定銀行依函旨辦理下列業務,仍應適用「銀行業辦理外匯
              業務作業規範」等外匯管理規定:
          (一)出口外匯業務(包括出口結匯、託收、出口信用狀通知等)及進口
                外匯業務(包括進口結匯、託收等):其承作對象為國內顧客。
          (二)匯款業務:匯出匯入款範圍,請注意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
                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
          三、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8 條有關大陸地區發
              行之幣券不得進出臺灣地區之規定,外匯指定銀行不得承作光票託收
              或買入國內顧客所持發票人為大陸地區之法人(金融機構除外)、團
              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個人之票據。
          四、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 8  條規定,
              總行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辦理情形報本會(請透過本會銀行局網
              際網路申報系統)與中央銀行備查。
正    本:新加坡商新加坡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副    本: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