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行申請外匯指定銀行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金融
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為金融業務往來一案,准予照辦,並請依說明辦理
。
說 明:一、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 95 年 12 月 6 日台央外柒字第 0950049906
號函、貴行 95 年 11 月 3 日新華僑字第 0600044 號申請書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 6 條規定辦理。
二、貴行外匯指定銀行依函旨辦理下列業務,仍應適用「銀行業辦理外匯
業務作業規範」等外匯管理規定:
(一)出口外匯業務(包括出口結匯、託收、出口信用狀通知等)及進口
外匯業務(包括進口結匯、託收等):其承作對象為國內顧客。
(二)匯款業務:匯出匯入款範圍,請注意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
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
三、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8 條有關大陸地區發
行之幣券不得進出臺灣地區之規定,外匯指定銀行不得承作光票託收
或買入國內顧客所持發票人為大陸地區之法人(金融機構除外)、團
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個人之票據。
四、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 8 條規定,
總行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辦理情形報本會(請透過本會銀行局網
際網路申報系統)與中央銀行備查。
正 本:新加坡商新加坡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副 本: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