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限額規定
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
定訂定。
二、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人民幣入出境超過人民幣二萬元
者,應自動向海關申報;超過部分,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
准予攜出。
三、金門、馬祖之金融機構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者,
因業務需要得向第三地區銀行買入或委託賣出人民幣現鈔,其買入或
賣出之人民幣現鈔金額,得不受人民幣入出境限額之限制。
四、前述所訂攜帶人民幣入出境限額,不計入攜帶入出境外幣之額度內。
五、本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施行,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八日台財融 (一) 字第 0931000205 號令,停止適用。
正 本: (貼本會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內政部、法務部、財政部、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綜合規劃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
局
(原財政部 93.02.28 台財融 (一) 字第 0931000205 號令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6.27 金管銀(一)字第
09710002010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