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釋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相關疑義及應遵循事項: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
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
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
(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
用等。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之「足額擔保」,係指銀行對於授信戶之授信餘額
,應不高於授信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經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覈
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一旦擔保品價值貶落時,銀行得要求客戶補提
擔保品,或徵提保證人。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立法目的應在使保證人
知悉其保證責任之範圍,即所保證之債權,應限定於由特定法律關
係所生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而所指「一定金額」,除具體
約定之特定金額或主債務金額外,另得約定包括民法第七百四十條
規定之主債務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
(四)基於本條保障借款人於商定授信契約或授信條件時之公平地位之立
法意旨,銀行若須徵取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應限於對授信條
件之補強,不得有規避本條規定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例如銀行
已取得足額擔保,但仍徵取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或要求保證
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或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等
情形。
(五)本條第三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
求,並不以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強制執行無效果」要件為
限;「求償不足」宜依經濟實質客觀認定,於債權人經踐履相關求
償程序(例如對債務人進行催收、調查財產狀況及向財政部財稅資
料中心查調債務人納稅資料及財產資料等)可證實確屬無資力或不
能償還者,即屬之。
(六)本條第一項明定適用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應有側重保護消
費者之立法意旨,而對企業戶放款,企業本身多有對等能力足資在
訂約條件上與銀行商議,從體系解釋而言,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之適用範圍宜作目的性限縮,以第一項所列之「自用住宅放款」
及「消費性放款」為範圍。
(七)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銀行法修正生效前所簽訂,目前存續中之「自
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舊契約,得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
止;惟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若要求更改契約免除連帶保證人或改定
保證責任之範圍,銀行得參照本條之立法意旨,以合議方式共同協
商。
(八)為避免爭議,銀行依本條規定辦理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因
未取得足額擔保而徵取連帶保證人時,應向連帶保證人充分說明其
保證之法律責任及風險;辦理擔保物抵押權設定時,應使擔保物提
供人瞭解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要求
清償證明時,其借款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已完全清償,應立即發給
,不得推拖。
前項規定,銀行應納入內部控制制度之規範,並將辦理情形列入內部
稽核。
二、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日台財融字第九○七○○○八○號函自即日起停
止適用。
(原財政部 90.01.02 台財融字第 90700080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1.11 金管銀法字第 1
0010008650 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