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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Laws and Regulations Retrieving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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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公發布日(Date) 109.05.11
法規內文(Content) 第六條 保險業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保險業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保險業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理)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並於本會核准後公告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三段規定,其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出具複核意見,及對變更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提報董(理)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變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公告申報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法及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將估計變動之性質、估計變動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理)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本會核准後公告申報,並比照前款第四目有關規定辦理。
保險業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始變動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事項者,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之變更期間、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並應增加說明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始變動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事項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併同其他事項洽請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理)事會決議通過,比照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程序辦理。
本條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已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九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並按相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保險業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應收款項:係非屬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及應收再保往來款項之其他各項應收款,如應收票據、應收保費及其他應收款。
(一)應收票據:
1.應收之各種票據及催收款項。
2.應收票據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債權金額衡量。
3.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票據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
4.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別列示。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5.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6.催收款項金額應附註揭露。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
(二)應收保費:
1.係財產保險業直接簽單業務應收之各項保險費及催收款項或人身保險業在履行寬限期內應收未收之各項保險費及催收款項(僅適用於辦理政府交辦之保險業務)。
2.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保費,應單獨列示。
3.催收款項金額應附註揭露。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
(三)其他應收款:
1.係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保費之其他應收款項及催收款項。
2.催收款項金額應附註揭露。
 三、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四、待出售資產:
(一)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      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      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為消除或重大減少會計配比不當,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      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六、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保險業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七、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保險業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債務工具投資。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八、避險之金融資產: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九、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其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十、其他金融資產: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其他金融資產,若有備抵損失應以扣除其備抵損失之淨額表達。
十一、使用權資產:
(一)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標的資產具有使用控制權之資產。
(二)使用權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十二、投資性不動產:
(一)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目的,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允價值之評價,應採收益法或成本法。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修正發布前,原帳列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已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不在此限,並應以正常價格作為公允價值評估之依據,不得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進行評估。
2.投資性不動產已訂定超過一年以上之租賃契約者,應採收益法評價,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現金流量:應依租賃契約為基礎評估,有期末價值者,得加計該期末價值之現值。
(2)分析期間:收益無一定期限者,分析期間以不得逾物理耐用年限,收益有特定期限者,則應依剩餘期間估算。
(3)折現率:限採風險溢酬法,以一定利率為基準,加計投資性不動產之個別特性估算。所稱一定利率為基準,不得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五碼。
3.投資性不動產未訂定超過一年以上租賃契約或契約終止、解除、失效等已超過一年以上者,應採用成本法。
4.保險負債之後續衡量應依本會每年指定之負債公允價值評估條件進行評估。保險負債公允價值超過帳列數者,應提具補強計畫,補強計畫列有準備金增提數者,應將該增提數列入責任準備金並調減保留盈餘。
5.自選定採用之時起,應就投資用不動產逐筆委託外部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依本準則相關規定進行評價、應於資產負債表日檢討評估公允價值之有效性,洽估價師檢視原估價報告,以決定是否重新出具估價報告,以及應至少每半年取具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
6.單筆評估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二家以上之聯合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
7.投資性不動產於取得後之首次委外鑑價報告不得由原取得不動產之不動產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辦理鑑價。
8.不動產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每三年應更換一次,更換前後不得為同一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且於更換後一年內不得再委任更換前之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
9.本目之5委外之聯合估價師事務所及其所屬不動產估價師應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發布之各項估價技術公報所訂之估價方法及報告書內容項目辦理,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1)聯合估價師事務所應具有五人以上之員工,執行業務之不動產估價師應至少二人以上,且估價師須加入不動產估價公會。
(2)不動產估價師應具有五年以上之不動產鑑價實務經驗。
(3)不動產估價師曾參與國內上市上櫃企業不動產價值之評估經驗。
(4)不動產估價師對所鑑價之投資性不動產地點及類型,於最近一年內有相關鑑價經驗。
(5)不動產估價師未曾因不動產估價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6)不動產估價師與要求估價之保險公司無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公報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情事。
(7)不動產估價師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記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記錄者。
10.不動產估價師應出具聲明書,內容至少應包括與要求估價之保險業並無實質上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以及未遵循相關法令規範或未善盡專業應有之注意致應負之法律責任等。
11.保險業應建立不動產估價之作業流程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應有委外聯合估價師事務所及估價人員之專業資格與條件、取得及分析資訊、評估價值、外部估價報告之適法性檢核及相關文件之保存。外部估價報告之檢核文件應列示所依據資訊及結論之理由,由權責主管簽章,其檢核內容至少應包括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估價基準日、標的物區域內不動產交易之比較實例、估價之假設及限制條件、估價方法、估價執行流程、估價結論是否允當及估價報告日等報告內容是否完備、估值計算是否錯誤,並應就其是否有鑑價假設條件或參考數值引用不當或錯誤等情事及對估價結果有重大影響之估價參數之合理性及正確性進行檢核。檢核文件應保存五年以上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12.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七十一號規定複核保險業委任之聯合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會計師執行複核程序應由所屬事務所專業評價團隊進行逐筆複核,以確認獨立不動產估價師報告所採用方法及計算之合理性。
13.前述會計師事務所專業評價團隊應含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若無,得另行委託符合本目之9 資格條件之外部不動產估價師。
14.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外,並應於附註揭露下列事項:
(1)所採用之估價方法、所用之重要假設與參數適當及合理性之說明。
(2)前揭資訊與前期如有重大差異時,應說明理由及其對公允價值之影響。
(3)如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五十三段規定情形,應說明其原因及後續變動之情形。
(4)委外估價之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姓名及估價日期等資訊。
(三)投資性不動產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十三、放款:係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擔保放款。
(一)壽險貸款:係依照保險契約規定,經要保人申請,以保單為質之放款。
(二)墊繳保費:係依照保險契約規定,代為墊繳之保險費屬之。
(三)擔保放款:
1.係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放款均屬之。包括銀行保證之放款、以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抵質押之放款及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放款及催收款項。
2.擔保放款其貸放對象為關係人且金額重大者,應與一般放款分別列示。資產負債表日保險業應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評估擔保放款之減損損失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損失,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
3.擔保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放款之金額衡量。
十四、再保險合約資產:係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應收再保往來款項及再保險準備資產。
(一)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
1.係已付賠款中分出再保險業務應向分入再保業者攤回之賠款與給付及催收款項。
2.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金額應於附註列示。
3.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減損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損失,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金額。
(二)應收再保往來款項:
1.係與保險同業間因分出入再保業務發生之相互往來之款項,包括資產負債表日按合理且有系統之方法估計之分出入再保業務款項及催收款項。
2.再保險分出入之應收款及應付款不得互抵,但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第四十二段規定者,不在此限。
3.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再保往來款項應於附註列示。
4.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再保往來款項減損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損失,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金額。
(三)再保險準備資產:
1.係分出公司之未滿期保費準備、賠款準備、責任準備、保費不足準備及負債適足準備,依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及再保險契約約定,分出公司對再保險人之權利,包括分出未滿期保費準備、分出賠款準備、分出責任準備、分出保費不足準備及分出負債適足準備。
2.各項再保險準備資產應以扣除其備抵損失後之淨額表達,並於附註揭露其備抵損失金額。
十五、不動產及設備:
(一)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之類別。
(五)不動產及設備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十六、無形資產:
(一)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所認列與衡量之無形資產,其揭露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其餘無形資產之認列、衡量及揭露,均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四)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十七、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十八、其他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包括預付款項、遞延取得成本、非營業資產、雜項資產、存出保證金(含以上各類資產作為存出保證金)、暫付及待結轉款項、存出再保責任準備金、遞延費用、特殊用途基金及其他什項資產等。
(一)預付款項係包括預付費用、用品盤存及其他預付款等。
(二)遞延取得成本係保險業因銷售投資型保險業務且不具裁量參與特性之金融商品,屬於投資管理服務而支付之增額交易成本,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規定認列之遞延取得成本。其認列方法與財務報告包括期間截止之考量,應與遞延手續費收入項目配合一致。
(三)存出再保責任準備金係因分進再保業務,依據再保合約規定存出予各分進同業之履約保證金。
(四)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存出保證金及存出再保責任準備金減損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損失,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
(五)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物品,以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資產負債表日按帳面價值與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孰低評價。
(六)特殊用途基金係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註明。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
十九、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係分離帳戶保險商品之各項資產總和皆屬之。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其他金融資產、放款及應收款項、再保合約資產之會計處理、備抵損失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第九號與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規定辦理。但保險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辦理時,得選擇採用覆蓋法之規定。
前項備抵損失應分別列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收款項之減項。各該項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損失亦比照分別列示。
保險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有關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使用權資產、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非金融資產之可回收金額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衡量者,應揭露該公允價值衡量之額外資訊,包括公允價值層級、評價技術及關鍵假設等;可回收金額以使用價值衡量者,應揭露衡量使用價值之折現率。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待出售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款第四目之7、第十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九條第六項、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及第十九條格式一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五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Data Source: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Laws and Regulations Retrieving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