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 Support JavaScript
Main Content Area
:::

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公發布日(Date) 113.01.23
法規內文(Content) 第二十條 
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說明其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主要經營權(股權)變動達百分之十以上、業務移轉、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含行銷體系)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自保險業或其關係企業退休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回任保險業顧問酬勞及相關資訊:
(一)  最近會計年度給付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顧問等之酬金:(格式九、格式九-一)
1.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
2.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應個別揭露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及顧問之酬金:
(1)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足率低於法定標準。
(2)最近三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曾出現稅後虧損者。但最近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已產生稅後淨利,且足以彌補累積虧損者,不在此限。
(3)經本會要求增資,惟未依所提增資計畫完成增資。
3.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最近年度董事或監察人持股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所規定之成數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個別揭露董事或監察人之酬金。
4.保險業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各該月份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之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之酬金。
5.全體董(理)事、監察人(監事)領取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酬金占稅後淨利超過百分之二,且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領取酬金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者,應揭露該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酬金。

6.上市上櫃保險業於最近年度公司治理評鑑結果屬最後二級距者,或最近年度及截至財務報表發布日止,曾遭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終止上市上櫃,或其他經公司治理評鑑委員會通過認為應不予受評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7.上市上櫃保險業最近年度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資平均數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8.上市上櫃保險業最近一年度稅後淨利增加達百分之十以上,惟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資平均數卻未較前一年度增加者。
9.上市上櫃保險業最近一年度稅後損益衰退達百分之十且逾新臺幣五百萬元,及平均每位董事酬金(不含兼任員工酬金)增加達百分之十且逾新臺幣十萬元者。
10.上市上櫃保險業有第一目之2(2)或第一目之6情事者,應個別揭露前五位酬金最高主管之酬金。
(二)  保險業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
(三)  本準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四)  本款所稱保險業關係企業,係指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者。
三、勞資關係:
(一)  列示公司重大員工福利措施、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以及勞資間之協議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  說明最近年度公司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三)  說明勞工檢查結果違反勞動基準法事項,包括處分日期、處分字號、違反法規條文、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內容。
四、資通安全管理:
(一)  敘明資通安全風險管理架構、資通安全政策、具體管理方案及投入資通安全管理之資源等。
(二)  列明最近年度因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所遭受之損失、可能影響及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其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三)  資通安全風險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及因應措施。
五、最近二年度總經理、稽核主管及簽證精算人員異動情形。
六、各項準備金提存方式之變動。
七、最近一年度保險業有經股東會決議增資、減資或經董(理)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及其申請(或申報)案未獲本會核准(或未准予核備)情形,或其申請之資本額變更登記案未獲經濟部核准情形。
八、最近三年度賠付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以上賠案之賠款支出、再保攤回情形及對財務影響分析。
九、最近一年度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收益或費損之所支付再保費分攤金額占保險收入百分之一以上之往來再保險業名稱及其信用評等。
十、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該評等機構名稱、評等日期、評等結果;其未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將未委託評等之事實併予揭露。
第三十九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款第四目之7、第十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九條第六項、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及第十九條格式一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五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一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六條及第九條自一百十二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施行外,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條第九款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Attach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