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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Date) 112.08.04
法規內文(Content) 第二條  本法所稱之自有資本劃分為第一類非限制性資本、第一類限制性資本及第二類資本。
第一類非限制性資本之範圍包括普通股、資本公積、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益等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許之資本總額及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式之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以下簡稱填報手冊)所定之調整項目。
第一類限制性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及填報手冊所定之調整項目:
一、非累積且無利率加碼或其他提前贖回誘因之負債型特別股。
二、非累積且無利率加碼或其他提前贖回誘因之次順位債券。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及填報手冊所定之調整項目:
一、累積或有利率加碼或其他提前贖回誘因之負債型特別股。
二、累積或有利率加碼或其他提前贖回誘因之次順位債券。
三、發行期限十年以上之次順位債券。
四、發行期限不低於五年且在十年以內之可轉換次順位債券。
五、不動產於首次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以公允價值或重估價值作為認定成本所提列之特別準備及特別盈餘公積。
六、投資性不動產公允價值調整數。

第二條之一  保險業自一百十三年起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如有下列情形者,於計算自有資本時,應視為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一、保險業於發行時或發行後對持有該等資本工具之持有人提供相關融資,有減損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者。
二、保險業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之被投資公司,持有之該等資本工具。
三、保險業之子公司及保險業金融控股母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保險業自一百十三年起所發行之資本工具如係由金融控股母公司對外籌資並轉投資者,保險業應以其所發行資本工具與母公司所發行資本工具分類較低者認定資本類別。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稱保險業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不得低於第五條所定資本適足等級比率。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依下列公式計算:
資本適足率=(自有資本/風險資本)×百分之一百
第二條自有資本及第三條風險資本之計算,應依填報手冊辦理。
第一項所稱淨值比率,係指保險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業主權益除以不含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總額。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二條之一條、第四條規定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