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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
公發布日(Date) 110.06.24
法規內文(Content) 第九條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及保險證交與要保人。
本保險契約內容有變動者,應以批單更正之,必要時並得換 (補) 發保險證。
汽、機車過戶換 (補)發保險證作業如下:
一、汽車過戶時,汽車所有人得選擇下列方式辦理:
(一)新汽車所有人得另訂立一年期新契約,原保險契約辦理終止。
(二)新、原汽車所有人同意直接辦理移轉程序,保險人換(補)發新保險證交予新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二、機車過戶時,機車所有人得選擇下列方式辦理:
(一)新機車所有人另訂立一年期或二年期新保險契約,原保險契約辦理終止。
(二)新、原機車所有人同意直接辦理移轉程序,保險人換(補)發新保險證交予新機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三)依主管機關實施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辦理,保險人收到資料後將補發轉移批單或保險證寄予新機車所有人。

第十八條  保險人審查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定失能事實、項目等級及程序應依據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辦理。
二、請求權人提出證明文件請求失能給付時,其等級若有爭議時,保險人應就已審定之等級暫先給付保險金。

第十九條  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應依據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被保險人、受害人或請求權人之書面通知將賠償金額直接給付請求權人,付款方式除給付每一請求權人金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請求權人得請求保險人以現金給付予本人外,以直接電匯請求權人銀行帳戶,或以劃線並指定請求權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但請求權人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無法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其所開帳戶無法使用時,得請求保險人以請求權人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給付。
二、被保險人已為部份之賠償,其項目符合保險給付標準者,保險人於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給付請求權人。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三、前款被保險人先行賠償符合保險給付標準之金額,保險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款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四、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請求權人經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時,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
五、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應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六、傷害醫療給付與失能給付之請求權人於生前未及受領者,以其繼承人為請求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