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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Date) 110.03.12
法規內文(Content) 第三條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其所承保之本保險應全數向地震保險基金為再保險。
地震保險基金依前項規定所承受之危險,應依下列機制分散:
一、第一層限額新臺幣四十二億元,移轉由本保險共保組織(以下簡稱共保組織)承擔。
二、第二層限額新臺幣九百五十八億元,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及分散。
前項各層危險承擔限額,均以每一次地震事故保險損失金額為計算基礎。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及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
第一項再保險之作業規範,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五條 地震保險基金承擔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限額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新臺幣五百十八億元以下部分,與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八億元至新臺幣九百五十八億元部分,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業務需要及市場成本狀況,安排於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分散或自留。前述危險分散方式,應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二、超過新臺幣五百十八億元至新臺幣六百五十八億元部分,由政府承擔,損失發生時由主管機關編列經費需求報請行政院循預算程序辦理。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地震保險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三月○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