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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Date) 110.03.03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十  條    
銀行申請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處分、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處分,或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最近一年內部控制執行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純網路銀行申請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者,如其開始營業之日至申請日不足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以其營業期間計之。

第 十二 條  
代理人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前項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代理人公司之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經紀人公司、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兼營保險經紀或代理業務之專責部門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之簽署工作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管理工作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代理業務。
前項總經理之委任或解任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

第 十三 條  
代理人公司之董事長、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及監察人、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經紀人公司、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兼營保險經紀或代理業務之專責部門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之簽署工作二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管理工作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代理業務。

第 十四 條  
代理人公司應於董事長、總經理選任後十五日內,檢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及符合前二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代理人公司調整之;於充任後有事實證明其未符合前二條所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者,亦同。
代理人公司對擬選任之董事長或擬委任之總經理認有適用前條第三款或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或委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代理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分公司經理人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及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代理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實收資本額變更時,應於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個人執業代理人或銀行營業所在地變更時,亦同。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十六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至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代理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代理人公司應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依前項規定完成調整資本額。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後,代理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代理人公司於其股權或資本總額移轉累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時,應於當次股權交割日或出資額轉讓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調整資本額。但代理人公司股權或資本總額移轉如屬股東繼承股份或出資額所致者,不在此限。
代理人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第 十七 條  
銀行應指撥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作為營運資金,且須專款經營,不得流用於非保險代理業務。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經營保險代理業務執業證照之銀行,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前項規定調整。

第二十一條  
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經營業務,且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前項專責部門之部門主管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第六十條規定;部門副主管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及第六十條規定。

第三十三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已向要保人就所代理銷售之保險商品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並將有關文件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招攬保險業務,係由保險人以電子保單型式出單者,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傳遞電子文件之聯絡方式,並提供予承保之保險人。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訂定其內部作業規範,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

第三十三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檢核客戶繳交保險費資金來源,是否為投保前三個月內該銀行之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透過該銀行辦理之解約、保險單借款,以及客戶與其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
銀行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指派非銷售部門之人員,就全部要保案件之客戶辦理電話訪問,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單借款之客戶,應明確告知其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另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應明確告知其因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但對於購買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或無生存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之客戶,不適用之。
銀行發現前項電話訪問有不符合規定或違反客戶本意之情事,應於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通知該保險業及客戶為補正或採取有利於客戶之處置。
銀行針對第二項電話訪問應經受訪者同意全程錄音,並留存電話訪問紀錄備供查核,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
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轉投資成立之保險代理人公司準用前四項規定。

第四十三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將各類業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其報表及其他指定事項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對主管機關檢查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應確實辦理改善,並應持續追蹤覆查,其辦理情形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函送主管機關。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並應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查閱。

第四十九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銀行及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代理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代理經營或執行業務。
三、為保險業代理經營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務。
四、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五、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六、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務或招聘人員。
七、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八、挪用或侵占保險費、保險金。
九、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十、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十一、經營或執行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十二、除合約所訂定之佣酬及費用外,以其他名目或以第三人名義向保險人收取金錢、物品、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十三、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經營或執行業務。
十六、將非所任用之代理人或非所屬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交付保險人。但代理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代理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之保件,不在此限。
十七、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八、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執業證照。
十九、擅自停業、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復業、恢復業務、解散或終止一部或全部業務。
二十、代理人公司或銀行經營業務後,未於所任用之代理人離職時,依第七條第二項任用代理人擔任簽署工作。
二十一、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二十二、使用與保險商品有關之廣告、宣傳內容,非屬保險業提供或未經其同意。
二十三、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但支付續期佣酬予接續保戶服務人員者,不在此限。
二十四、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
二十五、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
二十六、提報業務或財務報表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二十七、任職於保險業、擔任有關公會現職人員或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二十八、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定存解約或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二十九、未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
三十、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三十一、其他有損保險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