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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Date) 110.01.08
法規內文(Content) 第五條  保險業務員資格之取得,應成年,具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參加各有關公會舉辦之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
二、曾依本規則辦理登錄且未受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第三項撤銷登錄處分者。
參加前項第一款資格測驗者,應依各有關公會所訂之業務員資格測驗要點規定報名。
各有關公會得考量保險市場發展情形,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舉辦單一保險種類之業務員資格測驗。
前二項業務員資格測驗要點由各有關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依本規則辦理登錄且未受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第三項撤銷登錄處分者,不受第一項有關學歷之限制。

第六條  具備前條第一項資格者,得填妥登錄申請書,由所屬公司為其向各有關公會辦理登錄。
各有關公會應將審查合格之業務員通知其所屬公司,以憑製發登錄證,所屬公司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製發登錄證情形報各有關公會彙總。
登錄申請書、登錄程序及登錄證之格式與應記載事項,由各有關公會定之。
已領有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者,得向主管機關繳銷執業證照後,檢附繳銷執業證照證明,由其所屬公司為其辦理登錄。
曾受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第三項撤銷業務員登錄處分者,應重新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資格測驗合格,始得辦理登錄。
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登錄證,並告知授權範圍。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申請登錄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不予登錄;已登錄者,所屬公司應通知各有關公會註銷登錄: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申請登錄之文件有虛偽之記載者。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五、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者。
八、依第十九條規定在受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停止招攬行為期限內者。
九、已登錄為其他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之業務員未予註銷,而重複登錄者。
十、已領得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或充任其他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者。
十一、最近三年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業務員者。

第十條  業務員有異動者,所屬公司應於異動後五日內,依下列規定向各有關公會申報:
一、登錄事項有變更者,為變更登錄。
二、業務員受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者,為停止招攬登錄。
三、業務員有第七條、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終止合約、或其他終止招攬行為之情事者,為註銷登錄。
四、業務員有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第三項撤銷之情事者,為撤銷登錄。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業務員應向原所屬公司繳銷登錄證。前項第三款業務員之異動日,應以業務員辦妥異動手續日為準。
所屬公司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於該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仍視為所屬公司之行為。
所屬公司如有停業、解散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經營或執行業務者,應為其業務員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註銷登錄;所屬公司未辦理者,業務員得委由其所屬公司之商業同業公會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註銷登錄。
業務員與所屬公司之勞務契約終止後,所屬公司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註銷登錄者,業務員得向其所屬公司之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處理。
前項申請事由經查證屬實者,各有關公會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註銷登錄並通知所屬公司。

第十一條  第四條之特別測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各有關公會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保險相關機構舉辦之。
業務員從事第四條所定應通過特別測驗之保險招攬前,應通過前項測驗機構舉辦之特別測驗,並由所屬公司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變更登錄,始得招攬該種保險。
業務員受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第三項撤銷登錄處分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參加測驗合格並辦理變更登錄,始得招攬該種保險。

第十一條之一  業務員於參加第五條之資格測驗,或參加前條之特別測驗時,發生重大違規、舞弊,經查證屬實者,其行為時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倘行為時之所屬公司已解散或註銷公司執業證照者,由現行所登錄之所屬公司予以處分。

第十九條  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
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
四、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六、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
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
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
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
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二、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
十三、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
十六、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十七、其他利用其業務員身分從事業務上不當行為。
前項業務員行為時之所屬公司已解散或註銷公司執業證照者,由現行所登錄之所屬公司予以處分。
最近五年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所屬公司應予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

第二十條  對於業務員有第七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三項之一者,各所屬公司應通知業務員本人及各有關公會。
對於已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錄於其他所屬公司之業務員,其有第七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各所屬公司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通知其他所屬公司及各有關公會。
各有關公會應依前二項通知建檔供相關商業同業公會及其會員公司查詢,並由各有關公會定期將有關之統計分析報表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