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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公發布日(Date) 109.02.15
法規內文(Content) 第十五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因發行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保險合約定義之保險契約,於財務報表中認列之金額及其風險性質與範圍之相關資訊,包括下列項目:
(一)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第三十七(a) 段規定之會計政策應揭露事項。
(二)認列之資產、負債、股東權益、收益、費損金額及具重大影響之假設決定過程,並揭露所有比較報表期間保險負債及再保險資產變動之調節、限制使用特定資產之資產區隔要求、估計及假設改變之影響、採用負債適足性測試所認列之損失、及因分出再保而認列之當期利益及損失與若將購買再保險之利益及損失予以遞延及攤銷,其當期攤銷數及期初與期末未攤銷餘額。
(三)風險管理之目標、政策、程序及方法。
(四)保險風險之敏感度分析、風險集中情形、理賠發展趨勢,及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及市場風險等資訊。
(五)其他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應揭露之事項。
十、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十一、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四、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之借款。
十五、主要營業用資產及投資性不動產之添置、營建、閒置或出售。
十六、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七、重大災害損失。
十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金融工具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包括金融工具對保險業財務狀況與績效重要性之揭露資訊;金融工具所產生暴險之質性及量化資訊等。選擇採用覆蓋法者,並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揭露相關資訊。
二十一、租賃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揭露,包括提供財務報表使用者用以評估該租賃對保險業財務狀況、財務績效與現金流量之影響及租賃活動之質性與量化相關資訊。
二十二、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人口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導期間對計劃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三、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者,應依符合及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保險合約定義之保險契約,以附表方式於附註分別揭露其資產、負債、收益、費用之內容及金額。另因經營前揭業務而自交易對手取得之銷售獎金或折讓亦應揭露。
二十四、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分別依強制與非強制保險揭露自留滿期毛保險費金額,並列示其計算過程。
二十五、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分別依強制與非強制保險揭露自留賠款金額,並列示其計算過程。
二十六、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依險別揭露每一危險單位保險之自留限額。
二十七、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者,應以附表方式附註揭露其資產與負債及收入與成本等資訊。(格式 A~B)
二十八、資金委託證券投信事業或證券投顧事業代為操作管理之投資項目、資金額度。
二十九、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規定之營運部門資訊。
三十、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三十一、受讓或讓與其他保險業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三十二、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子公司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分攤方式。
三十三、大陸投資資訊。
三十四、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三十五、投資衍生工具相關資訊。
三十六、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及原因。
三十七、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三十八、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三十九、外匯價格準備金機制之重要會計政策說明、避險策略及暴險情形及未適用本準備金機制對損益、負債、股東權益之影響及計算未適用本準備金機制之每股盈餘。
四十、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等級資訊、評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相關資訊等。
四十一、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等。
四十二、權益除以不含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總額之淨值比率。
四十三、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充資訊,及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二十條 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說明其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主要經營權(股權)變動達百分之十以上、業務移轉、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含行銷體系)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自保險業或其關係企業退休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回任保險業顧問酬勞及相關資訊:
(一)最近會計年度給付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顧問等之酬金:(格式九、格式九-一)
1.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
2.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應個別揭露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及顧問之酬金:
(1)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百。
(2)最近三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曾出現稅後虧損者。但最近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已產生稅後淨利,且足以彌補累積虧損者,不在此限。
(3)經本會要求增資,惟未依所提增資計畫完成增資。
3.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最近年度董事或監察人持股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所規定之成數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個別揭露董事或監察人之酬金。
4.保險業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各該月份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之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之酬金。
5.全體董(理)事、監察人(監事)領取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酬金占稅後淨利超過百分之二,且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領取酬金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者,應揭露該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酬金。
6.上市上櫃保險業於最近年度公司治理評鑑結果屬最後一級距者,或最近年度及截至財務報表發布日止,曾遭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終止上市上櫃,或其他經公司治理評鑑委員會通過認為應不予受評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7.上市上櫃保險業最近年度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資平均數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8.上市上櫃保險業有第一目之2(2)或第一目之6情事者,應個別揭露前五位酬金最高主管之酬金。
(二)保險業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
(三)本準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四)本款所稱保險業關係企業,係指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者。
三、勞資關係:
(一)列示公司重大員工福利措施、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以及勞資間之協議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說明最近年度公司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三)說明勞工檢查結果違反勞動基準法事項,包括處分日期、處分字號、違反法規條文、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內容。
四、最近二年度總經理、稽核主管及簽證精算人員異動情形。
五、各項準備金提存方式之變動。
六、最近一年度保險業有經股東會決議增資、減資或經董(理)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及其申請(或申報)案未獲本會核准(或未准予核備)情形,或其申請之資本額變更登記案未獲經濟部核准情形。
七、最近三年度賠付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以上賠案之賠款支出、再保攤回情形及對財務影響分析。
八、最近一年度再保費支出佔總保費收入百分之一以上之往來再保險業名稱及其信用評等。
九、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該評等機構名稱、評等日期、評等結果;其未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將未委託評等之事實併予揭露。

第二十四條 保險業應揭露下列有關會計師之資訊,並可選擇採級距或個別揭露方式予以揭露:
一、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揭露會計師公費:
(一)給付簽證會計師、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非審計公費佔審計公費之比例達四分之一以上,應揭露審計與非審計公費金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格式十九)
(二)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給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審計公費減少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三)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四)第一目所稱審計公費係指保險業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核、核閱、複核、財務預測核閱及稅務簽證之公費。
二、保險業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形,應揭露下列事項:(格式二十)
(一)關於前任會計師:
1.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接受委任,或保險業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2.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其意見及原因。
3.保險業與前任會計師間就下列事項有無不同意見:
(1)會計原則或實務。
(2)財務業務報告之揭露。
(3)查核範圍或步驟。
(4)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保險業之處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任會計師充分回答繼任會計師針對上述不同意見之相關詢問)與最後之處理結果。
4.如有下列事項,亦應加以揭露:
(1)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務報告無法信賴者。
(2)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無法信賴保險業之聲明書或不願與保險業之財務報告發行任何關聯者。
(3)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擴大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受損,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大查核範圍者。
(4)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惟由於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並未對此事加以處理。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
1.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保險業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方法或適用之會計原則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該會計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3.保險業應將其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任會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三)保險業應就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二目之3所規定事項函送前任會計師,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函復。保險業應將前任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