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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
公發布日(Date) 109.01.15
法規內文(Content) 1.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
   00000974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
   04003133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刪除第13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8
   0361934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6條;增訂第9條之1
   、第13條之1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依本法及本
辦法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依本法設置薪資
報酬委員會者,應訂定薪資報酬委員會組織規程,其內容應至少記載下列
事項:
一、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組成、人數及任期。
二、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職權。
三、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議事規則。
四、薪資報酬委員會行使職權時,公司應提供之資源。
前項組織規程之訂定,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時,亦同。

第四條
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由董事會決議委任之,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
人為召集人。
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任期與委任之董事會屆期相同。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三人者,應自事實發生之即
日起算三個月內召開董事會補行委任。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於委任及異動時,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
日內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第五條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具備五年以上
工作經驗:
一、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
    講師以上。
二、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
    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三、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違反本辦法所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資格。

第六條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其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
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應於委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
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
三、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四、第一款之經理人或前二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
    以內直系血親親屬。
五、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持股前五名或依公司法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
    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六、公司與他公司之董事席次或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半數係由同一人控制
    ,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七、公司與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職務者互為同一人或配
    偶,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受僱人。
八、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
    (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九、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審計或最近二年取得報酬累計金額逾新臺幣五
    十萬元之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相關服務之專業人士、獨資、合
    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經理人及其配偶。但依本法或企業併購法相關法令履行職權之薪資
    報酬委員會、公開收購審議委員會或併購特別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
    。
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屬同一母公司之子公司依本法或當地
國法令設置之獨立董事相互兼任者,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五款至第七款
及第四項第一款規定。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曾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之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或
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獨立董事而現已解任者,不
適用第一項於委任前二年之規定。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特定公司或機構,係指與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超過百分之五十。
二、他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之股東總
    計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雙方曾有財務或業
    務上之往來紀錄。前述人員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
    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
三、公司之營業收入來自他公司及其集團公司達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公司之主要產品原料(指占總進貨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且為製造
    產品所不可缺乏關鍵性原料)或主要商品(指占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三
    十以上者),其數量或總進貨金額來自他公司及其集團公司達百分之
    五十以上。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所稱母公司、子公司及集團,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十號之規定認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關係企業,為公司法第六章之一之關係企業,或依關
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
〔立法理由〕
一、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其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
    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俾提供董事會中立客觀之意見,爰於第一項
    序文明定相關規範,至應符合之獨立性條件則於第一項各款明定。
二、為明確規範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獨立性,俾利實務作業,爰修
    正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第一項第一款受僱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
    或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不得擔任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範圍,限
    於受僱人為經理人之情形。
三、現行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於就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不得為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基於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法人股
    東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並指定代表人行使職務,及法人股東得由其
    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考量該法人股東持股雖未達百分之五或
    前五名,其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如擔任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成
    員,仍有一定利害關係,致影響其獨立性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增訂依公
    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
    法人股東,其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亦不得擔任公司之薪資報酬委員
    會成員。
四、與公司受同一人(包括法人或自然人)所控制之他公司,雖與公司相
    互間非屬公司法「關係企業」所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情形,惟該他公
    司之相關人員如擔任公司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仍有一定利害關係
    ,致影響其獨立性,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明定受同一人控制之他公司
    ,其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不得擔任公司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
五、公司與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如互為同一人或配偶,其關係
    較為密切,該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受僱
    人如擔任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仍有一定利害關係致影響其獨利性,
    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明定相關規範。並將現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
    移列第八款及第九款。
六、為兼顧實務運作之彈性,爰於第九款明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於選
    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不得提供公司或關係企業審計相關服務,另提供
    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非審計相關服務,其報酬二年累計金額逾
    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不得擔任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另考量公開
    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企業併購法設置之公開收購審議或併購特別
    委員會成員係依相關法令履行職權,其專業資格及獨立性符合獨立董
    事之規定,且不得與併購交易相對人為關係人,或有利害關係而足以
    影響其獨立性,爰比照現行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
    辦法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九款但書明定公開收購審議委員會及併購特
    別委員會成員,就公開收購及併購事項為公司提供服務,得排除第一
    項第九款本文之適用,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基於母子公司均須納入母公司合併財務報表編製,其可視為同一經濟
    個體,且為母公司對企業集團整體管理之需要,現行第一項第二款但
    書已放寬母子公司之獨立董事得相互兼任,考量由同一母公司控制之
    企業集團,其母子公司或子公司間,仍存有法人董事、監察人受同一
    法人控制或一定持股關係,爰參照現行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放寬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屬同一母公司之
    子公司獨立董事得相互兼任,另為簡化條文規範架構,爰刪除現行第
    一項第二款但書,並新增第二項明定相關規範,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
    移列第三項至第五項。另第一項第八款特定公司屬於第四項第一款持
    股關係者,解釋亦包括母子公司,爰比照現行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於第二項予以放寬。
八、鑑於本辦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未有明確定義,爰新增第六項明定關係企
    業之範圍,包括公司法第六章之一之關係企業,或依關係企業合併營
    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十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以資明確。

第七條
薪資報酬委員會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履行下列職權,並將所提建
議提交董事會討論。但有關監察人薪資報酬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以監察
人薪資報酬經公司章程訂明或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會辦理者為限:
一、訂定並定期檢討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績效評估與薪資報酬之政策、
    制度、標準與結構。
二、定期評估並訂定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報酬。
薪資報酬委員會履行前項職權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績效評估及薪資報酬應參考同業通常水準支
    給情形,並考量與個人表現、公司經營績效及未來風險之關連合理性
    。
二、不應引導董事及經理人為追求薪資報酬而從事逾越公司風險胃納之行
    為。
三、針對董事及高階經理人短期績效發放紅利之比例及部分變動薪資報酬
    支付時間應考量行業特性及公司業務性質予以決定。
前二項所稱之薪資報酬,包括現金報酬、認股權、分紅入股、退休福利或
離職給付、各項津貼及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其範疇應與公開發行公
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中有關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酬金一致。
董事會討論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時,應綜合考量薪資報酬之數額、支付
方式及公司未來風險等事項。
董事會不採納或修正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於決議中依前項綜合考量及具體
說明通過之薪資報酬有無優於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
董事會通過之薪資報酬如優於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除應就差異情形及
原因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外,並應於董事會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於主管
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子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薪資報酬事項如依子公司分層負責決行事項須經母
公司董事會核定者,應先請母公司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提出建議後,再提交
董事會討論。

第八條
薪資報酬委員會應至少每年召開二次,並於薪資報酬委員會組織規程中訂
明之。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委員會成員。但
有緊急情事者,不在此限。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薪資報酬委員會至少應有獨立董事一人參
與,並由全體成員推舉獨立董事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無獨立董事者,
由全體成員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不能召集
會議,由其指定委員會之其他獨立董事代理之;委員會無其他獨立董事時
,由召集人指定委員會之其他成員代理之;該召集人未指定代理人者,由
委員會之其他成員推舉一人代理之。
薪資報酬委員會得請董事、公司相關部門經理人員、內部稽核人員、會計
師、法律顧問或其他人員列席會議並提供相關必要之資訊。但討論及表決
時應離席。

第九條
薪資報酬委員會會議議程由召集人訂定,其他成員亦得提供議案供委員會
討論。會議議程應事先提供予委員會成員。
召開薪資報酬委員會時,公司應設簽名簿供出席成員簽到,並供查考。薪
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如不能親自出席,得委託其他成
員代理出席;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委託其他成員代理出席委員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
書,且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薪資報酬委員會為決議時,應有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表決時如經
委員會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表決之結果
,應當場報告,並作成紀錄。
第三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九條之一
薪資報酬委員會對於會議討論其成員之薪資報酬事項,應於當次會議說明
,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該成員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
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行使其表決權。

第十條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議事錄應詳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屆次及時間地點。
二、主席之姓名。
三、成員出席狀況,包括出席、請假及缺席者之姓名與人數。
四、列席者之姓名及職稱。
五、紀錄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
七、討論事項:各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依前條規定涉及自身薪資報酬
    事項之成員姓名及其薪資報酬內容、迴避情形、成員之反對或保留意
    見。
八、臨時動議:提案人姓名、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成員、專家及其他
    人員發言摘要、依前條規定涉及自身薪資報酬事項之成員姓名及其薪
    資報酬內容、迴避情形、成員之反對或保留意見。
九、其他應記載事項。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議決事項,如成員有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
明者,除應於議事錄載明外,並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於主管機
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薪資報酬委員會簽到簿為議事錄之一部分。
議事錄須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或蓋章,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委員會
成員,並應呈報董事會及列入公司重要檔案,且應保存五年。
前項保存期限未屆滿前,發生關於薪資報酬委員會相關事項之訴訟時,應
保存至訴訟終止為止。
第一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以視訊會議召開薪資報酬委員會者,其視訊影音資料為議事錄之一部分。

第十一條
薪資報酬委員會得經決議,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就行使職
權有關之事項為必要之查核或提供諮詢,其費用由公司負擔。

第十二條
經薪資報酬委員會決議之事項,其相關執行工作,得授權召集人或委員會
其他成員續行辦理,並於執行期間向委員會為書面報告,必要時應於下一
次會議提報委員會追認或報告。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三條之一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時,薪資報酬委員會成
員係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
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或有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形者,得繼續擔任
至其任期屆滿。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