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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Date) 108.12.04
法規內文(Content) 第五條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如下:
一、 資本適足: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達本法第一百四十三之四第一項規定之百分之二百。
二、 資本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
(二) 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三且其中至少一期在百分之二以上。
三、 資本顯著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 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二且在零以上。
四、 資本嚴重不足: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之四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淨值比率,係指保險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業主權益除以不含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總額。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項劃分標準如同時符合二等級,以較低等級為資本適足率等級。

第六條 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率之相關資訊:
一、 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查核之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 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資本適足率及經會計師查核之淨值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保險業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保險業,不適用之。

第九條  保險業應依人身保險業或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揭露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之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淨值比率應以一百零八年上半年度為首期之揭露。
保險業不得將資本適足性相關資料,作為業務上之不當比較、宣傳或競爭,並不得令其招攬人員為不當之業務競爭。
前項不當比較、宣傳或競爭及其招攬人員不當業務競爭等事項之自律規範,由保險業同業公會訂定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