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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Date) 108.11.18
法規內文(Content) 第三十三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檢核客戶繳交保險費資金來源,是否為投保前三個月內該銀行之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透過該銀行辦理之保險單借款,以及客戶與其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
銀行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指派非銷售部門之人員,就全部要保案件之客戶辦理電話訪問,明確告知其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但對於購買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或無生存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之客戶,不適用之。
銀行發現前項電話訪問有不符合規定或違反客戶本意之情事,應於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通知該保險業及客戶為補正或採取有利於客戶之處置。
銀行針對第二項電話訪問應經受訪者同意全程錄音,並留存電話訪問紀錄備供查核,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
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轉投資成立之保險代理人公司準用前四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代理人,應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並應於有關文件簽署。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文件,在財產保險代理人包括:
一、要保書。
二、批改申請書。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
四、終止契約申請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文件,在人身保險代理人包括:
一、要保書。
二、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
四、終止契約申請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代理人如經授權代收保費或辦理核保、理賠或其他保險業務時,應在執行業務有關各項文件簽署。

第三十四條之一
受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代理人依前條第一項辦理有關文件簽署,得於保險人同意承保出單前,確認有關文件已依內部檢核規則完成檢核作業,並留存相關軌跡及佐證資料之簽署作業方式為之。
採前項方式辦理簽署作業者,其所屬之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建立有關文件內部檢核規則及確認作業程序。
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就第一項作業方式應訂定自律規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五條
銀行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營業場所顯著明確標示辦理保險代理業務。
二、應表明並使消費者瞭解保險代理業務與銀行業務之區別。
三、設立或指定相關部門,負責處理因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所衍生之爭議案件。
四、應向客戶明確揭露保險商品之性質及風險。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銀行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保險商品。
二、僅以定期存款與保險商品間之報酬率為差異比較,而忽略各類商品之風險特性及產品屬性,或未就報酬與風險為衡平對稱之揭露等情事。
三、授權辦理授信或存匯業務之行員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及具解約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及房貸壽險)並收取佣酬。但銷售對象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銀行及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代理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代理經營或執行業務。
三、為保險業代理經營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務。
四、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五、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六、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務或招聘人員。
七、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八、挪用或侵占保險費、保險金。
九、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十、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十一、經營或執行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十二、除合約所訂定之佣酬及費用外,以其他名目或以第三人名義向保險人收取金錢、物品、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十三、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經營或執行業務。
十六、將非所任用之代理人或非所屬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交付保險人。但代理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代理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之保件,不在此限。
十七、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八、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執業證照。
十九、擅自停業、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復業、恢復業務、解散或終止一部或全部業務。
二十、代理人公司或銀行經營業務後,未於所任用之代理人離職時,依第七條第二項任用代理人擔任簽署工作。
二十一、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二十二、使用與保險商品有關之廣告、宣傳內容,非屬保險業提供或未經其同意。
二十三、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但支付續期佣酬予接續保戶服務人員者,不在此限。
二十四、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
二十五、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
二十六、提報業務或財務報表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二十七、任職於保險業、擔任有關公會現職人員或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二十八、勸誘客戶以貸款、定存解約或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U。
二十九、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三十、其他有損保險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