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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Date) 108.11.18
法規內文(Content) 第九條
經紀人公司應專業經營,並於公司名稱標明「保險經紀人」字樣。
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再保險經紀業務、或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
二、任用之經紀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經紀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其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三、任用之經紀人身分證明。
四、預定董事長、總經理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五、營業計畫書。
六、發起人或股東清冊,載明發起人或股東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認繳股款。
七、公司章程。
八、繳足股款證明或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九、預定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之理念及忠實義務之執行方式。
二、經營業務之範圍。
三、業務發展計畫。
四、組織架構及工作職掌。
五、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六、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七、場地設備概況。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二項第六款發起人或股東,為外國經紀人機構者,應另檢具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文件。
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或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除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主管之資格證明;其營業計畫書並應載明符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之作業流程規劃。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保險經紀業務之經紀人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實收資本額之證明、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主管之資格證明。
四、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五、營業計畫書。
六、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之理念及忠實義務之執行方式。
二、經營業務之範圍。
三、業務發展計畫。
四、組織架構及工作職掌。
五、符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之作業流程規劃。
六、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七、場地設備概況。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之經紀人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者,應檢附之文件,準用第六項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
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或前項文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經紀人公司經許可後,經主管機關發現其檢送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或第八項之文件有不實記載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

第二十七條
經紀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一、停業。
二、復業。
三、解散。
經紀人公司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之,以一次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提出。
經紀人公司未於停業期間屆滿時申請復業並依第七條規定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者,由主管機關廢止經紀人公司之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經紀人公司申請停業,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申請解散者,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及公司執業證照。
經紀人公司如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經主管機關註銷經紀人公司執業證照之情事,未辦理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者,該受任用之經紀人應於經紀人公司停業、解散或主管機關註銷經紀人公司執業證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委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之經紀人公司,停止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或再保險經紀業務,應於一個月內檢具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三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執行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將有關文件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訂定其內部作業規範,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
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內容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如附件一),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前,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如附件二)。
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單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或單一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經紀人應於洽訂保險契約前,向要保人揭露該資訊。

第三十三條之一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就下列事項,對客戶進行電話訪問:
一、確認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所定事項。
二、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應明確告知其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有關文件送交保險業辦理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保險單借款及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之申請,應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對客戶進行電話訪問,以確認其本意。
第一項及前項電話訪問之保險種類及比例,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銀行應建立檢核客戶繳交保險費資金來源,是否為投保前三個月內該銀行之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透過該銀行辦理之保險單借款,以及客戶與其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應指派非銷售部門之人員,就全部要保案件辦理第一項電話訪問,不適用前項所定保險種類及比例之規定。
購買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或無生存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之客戶,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電話訪問之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轉投資成立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準用前二項規定。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發現電話訪問有不符合規定或違反客戶本意之情事,應於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通知該保險業及客戶為補正或採取有利於客戶之處置。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針對電話訪問應經受訪者同意全程錄音,並留存電話訪問紀錄備供查核,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

第三十四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應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並應於有關文件簽署。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有關文件,在財產保險經紀人包括:
一、要保書。
二、批改申請書。
三、代收轉付保險費收據憑證。
四、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適合度分析評估及洽訂保險契約分析報告書。
五、終止契約申請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有關文件,在人身保險經紀人包括:
一、要保書。
二、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三、代收轉付保險費收據憑證。
四、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適合度分析評估及洽訂保險契約分析報告書。
五、終止契約申請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三十四條之一
受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依前條第一項辦理有關文件簽署,得於保險人同意承保出單前,確認有關文件已依內部檢核規則完成檢核作業,並留存相關軌跡及佐證資料之簽署作業方式為之。
採前項方式辦理簽署作業者,其所屬之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建立有關文件之內部檢核規則及確認作業程序。
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就第一項作業方式應訂定自律規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五條 經紀人公司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其內部控制制度及其處理程序應予區隔,不得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並遵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所訂定之執業道德規範及自律規範。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應取得原保險人之書面委任。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應確認再保險人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規定,且所安排之再保險人應經原保險人同意。
安排原保險契約之經紀人公司並受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就該保險契約安排臨時再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將此同時受託辦理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事項,載明於其與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委任契約或文件,以取得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同意。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保存完整之再保險安排完成確認書、再保險人之再保成分、信用評等交易紀錄,備主管機關查核,相關再保條件、各再保費率、原保險人再保險佣金率等重要資訊、紀錄,及影響再保險人財務業務之重大資訊,並應於原保險契約生效前或原保險人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通知原保險人,且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六十日內,將再保險契約文件交付原保險人。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隨時注意保險市場資訊及變化,就影響再保險人財務業務之重大資訊,於再保險合約生效後亦應通知原保險人。
第五項再保險條件及各再保費率,應符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銀行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營業場所顯著明確標示辦理保險經紀業務。
二、應表明並使消費者瞭解保險經紀業務與銀行業務之區別。
三、設立或指定相關部門,負責處理因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所衍生之爭議案件。
四、應向客戶明確揭露保險商品之性質及風險。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銀行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保險商品。
二、僅以定期存款與保險商品間之報酬率為差異比較,而忽略各類商品之風險特性及產品屬性,或未就報酬與風險為衡平對稱之揭露等情事。
三、授權辦理授信或存匯業務之行員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及具解約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及房貸壽險)並收取佣酬。但銷售對象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經營與押匯及授信業務有關之財產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之銀行,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辦理。

第三十七條
經紀人公司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分別記帳,記載相關收支情形。
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結算,得按季或半年進行結算。

第四十九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銀行及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
三、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四、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五、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務或招聘人員。
六、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七、挪用或侵占保險費、再保險費、保險金或再保險賠款。
八、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九、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十、經營或執行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十一、除合約所訂定之佣金、費用或依同業標準所收取之佣酬及依保險法第九條提供保險相關服務之合理報酬外,以其他費用名目或以第三人名義向保險人收取金錢、物品、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十二、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三、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四、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經營或執行業務。
十五、將非所任用之經紀人或非所屬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交付保險人。但經紀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經紀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之保件,不在此限。
十六、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七、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或註銷執業證照。
十八、擅自停業、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復業、恢復業務、解散或終止一部或全部業務。
十九、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經營業務後,未於所任用之經紀人離職時,依第七條第二項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
二十、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報備。
二十一、使用與保險商品有關之廣告、宣傳內容,非屬保險業提供或未經其同意。
二十二、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但支付續期佣酬予接續保戶服務人員者,不在此限。
二十三、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
二十四、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
二十五、提報業務或財務報表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二十六、任職於保險業、擔任有關公會現職人員或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二十七、勸誘客戶以貸款、定存解約或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二十八、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二十九、其他有損保險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