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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公發布日(Date) 107.07.30
法規內文(Content) 第九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並按相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 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 保險業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應收款項:係非屬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及應收再保往來款項之其他各項應收款,如應收票據、應收保費及其他應收款。
(一) 應收票據:
1. 應收之各種票據及催收款項。
2. 應收票據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債權金額衡量。
3. 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票據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
4.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別列示。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5. 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6. 催收款項金額應附註揭露。
(二) 應收保費:
1. 係財產保險業直接簽單業務應收之各項保險費及催收款項或人身保險業在履行寬限期內應收未收之各項保險費及催收款項(僅適用於辦理政府交辦之保險業務)。
2.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保費,應單獨列示。
3. 催收款項金額應附註揭露。
(三) 其他應收款:
1. 係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保費之其他應收款項及催收款項。
2. 催收款項金額應附註揭露。
三、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四、 待出售資產:
(一) 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 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 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 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五、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 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 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為消除或重大減少會計配比不當,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六、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 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保險業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 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七、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保險業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債務工具投資。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八、避險之金融資產: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九、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其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辦理。
(二) 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十、其他金融資產: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其他金融資產,若有備抵損失應以扣除其備抵損失之淨額表達。
十一、使用權資產:
(一)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標的資產具有使用控制權之資產。
(二)使用權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十二、投資性不動產:
(一) 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目的,而由所有者所持有或具使用控制權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 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投資性不動產選定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於選用時之保險負債亦應採公允價值評估,其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保險負債公允價值如大於帳列數,其差額應提列責任準備並調減保留盈餘。
2. 自選定採用之時起,應就投資用不動產逐筆委託外部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依本準則相關規定進行評價、應於資產負債表日檢討評估公允價值之有效性,洽估價師檢視原估價報告,以決定是否重新出具估價報告,以及應至少每半年取具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
3. 單筆評估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二家以上之聯合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
4. 不動產估價應以正常價格作為公允價值評估之依據,不得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進行評估。
5. 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選定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應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規定適用於所有投資性不動產,但素地應於取得建造執照並進行開發後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五十三段規定辦理,並於當年度附註說明此變動。
6. 投資性不動產於取得後之首次委外鑑價報告不得由原取得不動產之不動產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辦理鑑價。
7. 不動產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每三年應更換一次,更換前後不得為同一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且於更換後一年內不得再委任更換前之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
8. 第二目委外之聯合估價師事務所及其所屬不動產估價師應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頒布之各項估價技術公報所訂之估價方法及報告書內容項目辦理,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1) 聯合估價師事務所應具有五人以上之員工,執行業務之不動產估價師應至少二人以上,且估價師須加入不動產估價公會。
(2) 不動產估價師應具有五年以上之不動產鑑價實務經驗。
(3) 不動產估價師曾參與國內上市上櫃企業不動產價值之評估經驗。
(4) 不動產估價師對所鑑價之投資性不動產地點及類型,於最近一年內有相關鑑價經驗。
(5) 不動產估價師未曾因不動產估價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6) 不動產估價師與要求估價之保險公司無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公報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情事。
(7) 不動產估價師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記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記錄者。
9. 不動產估價師應出具聲明書,內容至少應包括與要求估價之保險業並無實質上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以及未遵循相關法令規範或未善盡專業應有之注意致應負之法律責任等。
10. 保險業應建立不動產估價之作業流程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應有委外聯合估價師事務所及估價人員之專業資格與條件、取得及分析資訊、評估價值、外部估價報告之適法性檢核及相關文件之保存。外部估價報告之檢核文件應列示所依據資訊及結論之理由,由權責主管簽章,其檢核內容至少應包括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估價基準日、標的物區域內不動產交易之比較實例、估價之假設及限制條件、估價方法、估價執行流程、估價結論是否允當及估價報告日等報告內容是否完備、估值計算是否錯誤,並應就其是否有鑑價假設條件或參考數值引用不當或錯誤等情事及對估價結果有重大影響之估價參數之合理性及正確性進行檢核。檢核文件應保存五年以上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11. 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複核保險業委任之聯合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會計師執行複核程序應由所屬事務所專業評價團隊進行逐筆複核,以確認獨立不動產估價師報告所採用方法及計算之合理性。
12. 前述會計師事務所專業評價團隊應含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若無,得另行委託符合第二目之8資格條件之外部不動產估價師。
13. 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外,並應於附註揭露下列事項:
(1) 所採用之估價方法、所用之重要假設與參數適當及合理性之說明。
(2) 前揭資訊與前期如有重大差異時,應說明理由及其對公允價值之影響。
(3) 委外估價之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姓名及估價日期等資訊。
(三) 投資性不動產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十三、放款:係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擔保放款。
(一) 壽險貸款:係依照保險契約規定,經要保人申請,以保單為質之放款。
(二) 墊繳保費:係依照保險契約規定,代為墊繳之保險費屬之。
(三) 擔保放款:
1. 係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放款均屬之。包括銀行保證之放款、以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抵質押之放款及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放款及催收款項。
2. 擔保放款其貸放對象為關係人且金額重大者,應與一般放款分別列示。資產負債表日保險業應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評估擔保放款之減損損失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損失,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
3. 擔保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放款之金額衡量。
十四、再保險合約資產:係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應收再保往來款項及再保險準備資產。
(一) 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
1. 係已付賠款中分出再保險業務應向分入再保業者攤回之賠款與給付及催收款項。
2.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金額應於附註列示。
3.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減損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損失,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金額。
(二) 應收再保往來款項:
1. 係與保險同業間因分出入再保業務發生之相互往來之款項,包括資產負債表日按合理且有系統之方法估計之分出入再保業務款項及催收款項。
2. 再保險分出入之應收款及應付款不得互抵,但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第四十二段規定者,不在此限。
3.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再保往來款項應於附註列示。
4.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再保往來款項減損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損失,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金額。
(三) 再保險準備資產:
1. 係分出公司之未滿期保費準備、賠款準備、責任準備、保費不足準備及負債適足準備,依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及再保險契約約定,分出公司對再保險人之權利,包括分出未滿期保費準備、分出賠款準備、分出責任準備、分出保費不足準備及分出負債適足準備。
2. 各項再保險準備資產應以扣除其備抵損失後之淨額表達,並於附註揭露其備抵損失金額。
十五、不動產及設備:
(一) 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
(二) 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 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四) 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之類別。
(五) 不動產及設備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十六、無形資產:
(一) 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 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 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所認列與衡量之無形資產,其揭露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其餘無形資產之認列、衡量及揭露,均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四) 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十七、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十八、其他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包括預付款項、遞延取得成本、非營業資產、雜項資產、存出保證金(含以上各類資產作為存出保證金)、暫付及待結轉款項、存出再保責任準備金、遞延費用、特殊用途基金及其他什項資產等。
(一) 預付款項係包括預付費用、用品盤存及其他預付款等。
(二) 遞延取得成本係保險業因銷售投資型保險業務且不具裁量參與特性之金融商品,屬於投資管理服務而支付之增額交易成本,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規定認列之遞延取得成本。其認列方法與財務報告包含期間截止之考量,應與遞延手續費收入項目配合一致。
(三) 存出再保責任準備金係因分進再保業務,依據再保合約規定存出予各分進同業之履約保證金。
(四)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存出保證金及存出再保責任準備金減損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損失,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
(五) 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物品,以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資產負債表日按帳面價值與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孰低評價。
(六) 特殊用途基金係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註明。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
十九、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係分離帳戶保險商品之各項資產總和皆屬之。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其他金融資產、放款及應收款項、再保合約資產之會計處理、備抵損失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第九號與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規定辦理。但保險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辦理時,得選擇採用覆蓋法之規定。
前項備抵損失應分別列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收款項之減項。各該項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損失亦比照分別列示。
保險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有關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使用權資產、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非金融資產之可回收金額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衡量者,應揭露該公允價值衡量之額外資訊,包括公允價值層級、評價技術及關鍵假設等;可回收金額以使用價值衡量者,應揭露衡量使用價值之折現率。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待出售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十條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並按相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
各負債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清償之總金額,應分別在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 短期債務:
(一)各項短期債務,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及其他短期借款。
(二)短期債務應依借款種類註明舉借目的是否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及原提供擔保品時報經本會核准之文號。
(三)向金融機構、股東、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應分別註明。
(四)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係保險業經本會許可,因資金運用目的,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短期票券或債券所生之短期債務。
(五) 應付商業本票及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商業本票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票面金額衡量。
二、應付款項:係各項應付款,如應付票據、應付保險賠款與給付、應付再保賠款與給付、應付佣金、應付再保往來款項及其他應付款等。
(一)應付票據:
1.係應付之各種票據。應付票據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債權金額衡量。
2.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票據,應分別列示。
3.金額重大之應付銀行、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4.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5.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二)應付保險賠款與給付:係直接簽單業務之賠款,已進行賠款給付程序,惟被保險人尚未領取之保險賠款與給付屬之。
(三)應付再保賠款與給付:係因分進再保業務應攤付之再保賠款與給付屬之。應付再保賠款與給付應依分入再保合約及其未達期間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妥為估計。
(四)應付佣金:係因直接簽單業務,依權責發生制應付之各項佣金、代理費、手續費皆屬之。
(五)應付再保往來款項:
1.係與保險同業間因分出入再保業務發生之相互往來之應付款項,包括資產負債表日按合理且有系統之方法估計之分出入再保業務款項。
2.再保險分出入之應收款及應付款不得互抵,但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第四十二段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應付款:係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保險賠款與給付、應付再保賠款與給付、應付佣金、應付再保往來款項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款、利息、股息紅利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三、本期所得稅負債:係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四、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近期內再買回。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工具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商品金融負債。
(二)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但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其公允價值變動金額屬信用風險所產生者,除避免會計配比不當之情形或屬放款承諾及財務保證合約須認列於損益外,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
六、避險之金融負債: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負債。
七、應付債券:係指已發行之公司債。應付債券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債券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債券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八、特別股負債:係發行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規定具金融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九、其他金融負債:係指不能歸屬於第五款至前款之其他金融負債。
十、保險負債:係保險業應依規定提列之各項準備。
(一)未滿期保費準備:係資產負債表日,依照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提存尚未滿期之保險費作為責任準備者。
(二)賠款準備:係資產負債表日,依照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提存之賠款準備者。依已報未付及未報保險賠款提存之賠款準備,應分別註明。
(三)責任準備:係資產負債表日,依照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提存之責任準備者。
(四)特別準備:係資產負債表日,依照本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提存之特別準備者。
(五)保費不足準備:係資產負債表日,依照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提存之保費不足準備者。
(六)負債適足準備:係指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之負債適足性測試所需增提之負債適足準備。
(七)其他準備:係經主管機關規定提存,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及第十二款之準備者。
十一、具金融商品性質之保險契約準備:係指保險業發行不具裁量參與特性之金融商品,依照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提存之準備者。
十二、外匯價格變動準備: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依照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提存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者。
十三、負債準備:
(一)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二)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三)負債準備應於保險業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時認列。
(四)保險業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及其他項目。
十四、租賃負債:
(一)係指承租人尚未支付租賃給付之現值。
(二)租賃負債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十五、遞延所得稅負債:係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金額。
十六、其他負債: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如預收款項、遞延手續費收入、存入保證金、存入再保責任準備金、營業損失準備、信託代理及保證負債、暫收及待結轉款項、及其他什項負債等。
(一)預收款項係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如預收保費、提供勞務之預收定金等。應按主要類別分列,其有特別約定事項者並應註明。
(二)遞延手續費收入係保險業因銷售投資型保險業務且不具裁量參與特性之金融商品,屬於投資管理服務而收取之手續費收入,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規定認列之遞延手續費收入。其認列方法與財務報告包含期間截止之考量,應與遞延取得成本項目配合一致。
(三)存入再保責任準備金係因分出再保業務,依據再保合約規定各接受分出同業存入之履約保證金。
(四)營業損失準備係就保險業調降營業稅金額扣除當期轉銷之逾期債權及應提列備抵損失額後之餘額,依相關法令規定提存之準備。
十七、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負債:係凡分離帳戶保險商品之各項負債總和皆屬之。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債、應付款項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及第九號與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債、應付款項、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應付債券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 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因發行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保險合約定義之保險契約,於財務報表中認列之金額及其風險性質與範圍之相關資訊,包括下列項目:
(一)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第三十七(a) 段規定之會計政策應揭露事項。
(二) 認列之資產、負債、股東權益、收益、費損金額及具重大影響之假設決定過程,並揭露所有比較報表期間保險負債及再保險資產變動之調節、限制使用特定資產之資產區隔要求、估計及假設改變之影響、採用負債適足性測試所認列之損失、及因分出再保而認列之當期利益及損失與若將購買再保險之利益及損失予以遞延及攤銷,其當期攤銷數及期初與期末未攤銷餘額。
(三) 風險管理之目標、政策、程序及方法。
(四) 保險風險之敏感度分析、風險集中情形、理賠發展趨勢,及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及市場風險等資訊。
(五) 其他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應揭露之事項。
十、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十一、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四、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之借款。
十五、主要營業用資產及投資性不動產之添置、營建、閒置或出售。
十六、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七、重大災害損失。
十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金融工具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包括金融工具對保險業財務狀況與績效重要性之揭露資訊;金融工具所產生暴險之質性及量化資訊等。選擇採用覆蓋法者,並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揭露相關資訊。
二十一、租賃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揭露,包括提供財務報表使用者用以評估該租賃對保險業財務狀況、財務績效與現金流量之影響及租賃活動之質性與量化相關資訊。
二十二、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人口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導期間對計劃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三、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者,應依符合及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保險合約定義之保險契約,以附表方式於附註分別揭露其資產、負債、收益、費用之內容及金額。另因經營前揭業務而自交易對手取得之銷售獎金或折讓亦應揭露。
二十四、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分別依強制與非強制保險揭露自留滿期毛保險費金額,並列示其計算過程。
二十五、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分別依強制與非強制保險揭露自留賠款金額,並列示其計算過程。
二十六、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依險別揭露每一危險單位保險之自留限額。
二十七、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者,應以附表方式附註揭露其資產與負債及收入與成本等資訊。(格式 A~B)
二十八、資金委託證券投信事業或證券投顧事業代為操作管理之投資項目、資金額度。
二十九、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規定之營運部門資訊。
三十、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三十一、受讓或讓與其他保險業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三十二、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子公司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分攤方式。
三十三、大陸投資資訊。
三十四、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三十五、投資衍生工具相關資訊。
三十六、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及原因。
三十七、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三十八、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三十九、外匯價格準備金機制之重要會計政策說明、避險策略及曝險情形及未適用本準備金機制對損益、負債、股東權益之影響及計算未適用本準備金機制之每股盈餘。
四十、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等級資訊、評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相關資訊等。
四十一、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等。
四十二、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充資訊,及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二十條 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說明其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主要經營權(股權)變動達百分之十以上、業務移轉、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含行銷體系)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自保險業或其關係企業退休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回任保險業顧問酬勞及相關資訊:
(一)最近會計年度支付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顧問之酬金:(格式九、格式九-一)
1.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
2.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個別揭露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及顧問之酬金:
(1)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百。
(2)最近二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曾出現稅後虧損者。但最近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已產生稅後淨利,且足以彌補累積虧損者,不在此限。
(3)經本會要求增資,惟未依所提增資計畫完成增資。
3.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最近年度董事或監察人持股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所規定之成數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個別揭露董事或監察人之酬金。
4.保險業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各該月份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之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之酬金。
5.全體董(理)事、監察人(監事)領取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酬金占稅後淨利超過百分之二,且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領取酬金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者,應揭露該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酬金。
(二)保險業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
(三)本準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四)本款所稱保險業關係企業,係指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者。
三、勞資關係:(格式十)
(一)列示公司重大員工福利措施、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以及勞資間之協議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說明最近年度公司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三)說明勞工檢查結果違反勞動基準法事項,包括處分日期、處分字號、違反法規條文、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內容。
四、最近二年度總經理、稽核主管及簽證精算人員異動情形。
五、各項準備金提存方式之變動。
六、最近一年度保險業有經股東會決議增資、減資或經董(理)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及其申請(或申報)案未獲本會核准(或未准予核備)情形,或其申請之資本額變更登記案未獲經濟部核准情形。
七、最近三年度賠付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以上賠案之賠款支出、再保攤回情形及對財務影響分析。
八、最近一年度再保費支出佔總保費收入百分之一以上之往來再保險業名稱及其信用評等。
九、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該評等機構名稱、評等日期、評等結果;其未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將未委託評等之事實併予揭露。

第二十六條 期中財務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期間之期中財務報告:
一、本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結束日及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結束日之資產負債表。
二、本期期中期間、本期年初至本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及前一年度年初至可比較期中期間結束日之綜合損益表。
三、本期年初至本期期末之權益變動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權益變動表。
四、本期年初至本期期末之現金流量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現金流量表。
期中財務報告應揭露自前一年度報導期間結束日後具重大性之事項或交易,除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外,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應揭露之新發布及修訂準則及解釋之影響。
二、金融工具所產生之風險及風險管理,包括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及市場風險等之質性及量化揭露資訊。
三、應收款項之帳齡分析及備抵損失變動情形。
四、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等。
五、外幣貨幣性項目有關匯率風險之敏感度分析。

第二十九條 保險業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六-一)
(二)應收票據明細表。(格式六-二)
(三)應收保費明細表。(格式六-三)
(四)其他應收款明細表。(格式六-四)
(五)待出售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五)
(六)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六-六)
(七)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七)
(八)避險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六-八)
(九)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六-十一)
(十)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六-十二)
(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六-十三)
(十二)其他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六-十四)
(十三)使用權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六-十四-一)
(十四)使用權資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六-十四-二)
(十五) 使用權資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六-十四-三)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格式六-十五)
(十七)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六-十六)
(十八)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六-十七)
(十九)放款明細表。(格式六-十八)
(二十)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明細表。(格式六-十九)
(二十一)應收及應付再保往來款項明細表。(格式六-二十)
(二十二)不動產及設備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二十一)
(二十三)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二十二)
(二十四)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二十三)
(二十五)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二十四)
(二十六)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二十五)
(二十七)其他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二十六)
(二十八)其他資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二十七)
(二十九)短期債務明細表。(格式七-一)
(三十)應付票據明細表。(格式七-二)
(三十一)應付保險及再保賠款與給付明細表。(格式七-三)
(三十二)其他應付款明細表。(格式七-四)
(三十三)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格式七-五)
(三十四)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七-六)
(三十五)避險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七-七)
(三十六)應付債券明細表。(格式七-九)
(三十七)特別股負債明細表。(格式七-十)
(三十八)其他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七-十一)
(三十九)未滿期保費準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七-十二)
(四十)賠款準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七-十三)
(四十一)責任準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七-十四)
(四十二)特別準備負債變動明細表(格式七-十五)
(四十三) 外匯價格變動準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七-十六)
(四十四)特別盈餘公積(重大事故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變動明細表(格式七-十七)
(四十五)特別盈餘公積(重大事故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提存計算表(格式七-十八)
(四十六)特別盈餘公積(重大事故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收回計算表(格式七-十九)
(四十七)保費不足準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七-二十)
(四十八)負債適足準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七-二十一)
(四十九)其他準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七-二十二)
(五十)具金融商品性質之保險契約準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七-二十三)
(五十一)負債準備明細表。(格式七-二十四)
(五十二) 租賃負債明細表。(格式七-二十四-一)
(五十三)遞延所得稅負債。(格式七-二十五)
(五十四)其他負債明細表。(格式七-二十六)
二、損益項目明細表:
(一)自留滿期保費收入明細表。(格式八-一)
(二)利息收入明細表。(格式八-二)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明細表。(格式八-三)
(四)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八-四)
(五)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損益明細表。(格式八-七)
(六)採用權益法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明細表。(格式八-八)
(七)兌換損益明細表。(格式八-九)
(八)投資性不動產損益明細表。(格式八-十)
(九)投資之預期信用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明細表。(格式八-十-一)
(十)其他投資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明細表。(格式八-十一)
(十一)其他淨投資損益明細表。(格式八-十二)
(十二)其他營業收入及成本明細表。(格式八-十三)
(十三)自留保險賠款與給付明細表。(格式八-十四)
(十四)佣金費用明細表。(格式八-十五)
(十五)其他收益及費損淨額明細表。(格式八-十六)
(十六)財務成本明細表。(格式八-十七)
(十七)業務費用明細表。(格式八-十八)
(十八)管理費用明細表。(格式八-十九)
(十九)本期發生之員工福利、折舊、折耗及攤銷費用功能別彙總表。(格式八-二十)
(二十)營業外收入及支出明細表。(格式八-二十一)
前項第一款所列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公司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是否須單獨列示。

第七章 首次採用(刪除)

第三十一條  (刪除)

第三十二條  (刪除)

第三十三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款第四目之7、第十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九條第六項、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及第十九條格式一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