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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Date) 106.08.23
法規內文(Content) 第十三條  保險業訂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應有稽核、法令遵循與風險管理單位之高階主管人員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與訂定或修正,並載明下列項目:
一、 交易原則與方針:應包括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類、主要交易對象、交易策略(包括避險目的、增加投資效益目的、結構型商品投資)、全部及個別部位限額設定。
二、 作業程序:應包括負責層級、執行部門、授權額度、權責劃分及交易流程。
三、 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風險辨識及評估、適法性評估、作業及管理規章、交易紀錄保存程序、評價方法及頻率、異常情形報告系統。
四、 內部稽核制度:應包括內部稽核架構、查核頻率、查核範圍、稽核報告提報程序及缺失改善追蹤。
五、 會計處理制度:應包括會計帳務與分錄處理程序、損益認列及財務報告之揭露。
六、 風險管理制度:應包括交易風險之辨識、衡量、監控及報告,交易風險至少應包括信用、市場、流動性、作業、法律及系統風險等項目。
七、 交易對手風險:從事店頭市場交易時,應對交易對手進行信用風險評估,並依個別交易對手之信用狀況,訂定交易額度限制,並隨時控管之。
八、 第二項所列之定期向董(理)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事項。
保險業至少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向董(理)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
一、 報告項目:
(一) 未到期交易之總額、淨額及依公平價值評估之未實現損益。
(二) 遵守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情形。
(三)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績效評估及風險評估報告。
(四) 從事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之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按預期投資組合與實際投資組合計算之避險有效性差異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報告上開避險有效性差異之情形及理由。
二、 報告頻率:   
(一) 從事避險目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至少應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
(二) 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至少應每月向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後,向董(理)事會或其授權之單位報告。但符合下列條件者,至少應按季向董(理)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
1. 未到期交易屬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且保險業內部已建置資料庫儲存交易相關資訊之交易。
2. 前1.任一交易存續期間內之已實現及未實現損失之合計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千萬元與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零點一兩者間孰低者。
3. 1.全部交易存續期間內之已實現及未實現損失之合計金額,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與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零點二兩者間孰低者。
第十四條  保險業董(理)事會應核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風險管理之重要政策及程序,並至少每年檢討一次,且應指定高階主管人員依下列原則,負責管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 確保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執行,並定期評估其妥適性。
二、 指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交易人員及其授權額度,且必須確保從事交易之交易人員必須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或充分之專業訓練。
三、 確保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財務會計處理及內部稽核人員必須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或充分之專業訓練。
四、 監督交易損益情形,有異常時,應即向董(理)事會報告。
五、 至少應每月檢視持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評估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交易策略(包括避險目的、增加投資效益目的、結構型商品投資)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影響財務健全。
六、 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按日依公平價值編製損益評估報告,並陳報董事長、總經理及風險管理最高主管。但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但書所列條件者,至少應按月辦理編製及陳報事宜。
第十六條  保險業稽核單位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查核作業,至少按季作成稽核報告,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一、 查核遵循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及法令規定之情形。
二、 查核內部控制措施時,應包括查核內部牽制及勾稽功能。
三、 評估風險管理作業之獨立性及風險限額執行情形。
四、 驗證交易文件資料來源之可靠性。
五、 查核因避險目的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有效性及其差異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