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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令
公發布日(Date) 106.03.13
法規內文(Content)
令函文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3.13. 金管證券字第1060007307號令
日  期:106.03.13
 
要  旨:
境外外資投資私募轉換公司債不計入匯入資金30%限額
 
本  文:
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
    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投資於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貨幣市場
    工具、貨幣市場基金與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率衍
    生性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投
    資貨幣市場工具以距到期日九十天以內之票券為限。
三、前點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包括新臺幣遠期利率協定、利率交換
    及利率選擇權;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臺
    股股權之選擇權及股權交換,與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外國股權之
    選擇權及股權交換;店頭結構型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連結國
    內、外股權與利率之商品。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貨幣市場工具、貨
    幣市場基金之總額度,併計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
    率衍生性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
    所支付之新臺幣權利金及交換結算差價淨支付金額,不得超過其匯入
    資金之百分之三十,但投資私募轉換公司債不計入前揭總額度。中華
    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持有公司債、金融債券或於九十九年
    十一月十一日前持有剩餘年限逾一年之公債,計入後如有逾前揭限制
    者,該債券得繼續持有至到期日止,惟不得再新增部位。
五、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擔任選擇權賣方所收取之權利金,於交易到期前不
    得申請結匯。但交易連結國外股權性質之商品而須申請結匯者,不在
    此限。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金管證券字第一0四
    00一三一七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
      事務所、各保管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