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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Date) 106.02.02
法規內文(Content) 一、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機制,並健全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等事宜,除應遵循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專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含兼營保險代理人業務之銀行)、保險經紀人公司(含兼營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及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保險代理人公司依保險法第八條規定,代理保險公司招攬保險契約者,以及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九條規定,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者,得不適用第六點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第七點持續審查機制之有關執行強度、第八點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及第九點交易之持續監控等規定。但保險代理人公司代理保險公司辦理核保及理賠業務者,於所代理業務範圍內之政策、程序及控管等面向,應依本注意事項有關保險公司之規定辦理。
四、保險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投保。
(二)保險業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1.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2.辦理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皆屬之)時。
3.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4.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保險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1.以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2.對於由代理人辦理投保、理賠、契約變更或其他交易,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3.採取辨識及驗證客戶實際受益人之合理措施。
4.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徵詢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所有權與控制權結構,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其身分:
1.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2.規範及約束法人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及在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中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人員之姓名。
3.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五)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際受益人之更新。
(六)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際受益人,並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1.客戶為法人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
(2)如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際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如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保險業應辨識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之自然人身分。
2.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3.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七點第二款但書情形者外,得不適用上開應辨識及驗證公司股東或實際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或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及郵政儲金。
4.投保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者,除有第七點第二款但書情形者外,得不適用上開應辨識及驗證公司股東或實際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七)保險業應於人壽保險、投資型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前,採取下列措施:
1.對於經指定為受益人之自然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應取得其姓名或名稱。
2.對於依據契約特性或其他方式指定為受益人者,應取得充分資訊,以確認受益人身分。
(八)保險業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際受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證:
1.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完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2.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3.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際受益人之身分驗證。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際受益人之身分驗證,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九)保險業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可疑交易。
(十)保險業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可疑交易。
五、保險業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文件。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投保、理賠、契約變更或其他交易者,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或於面對面交易時,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
(五)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六)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七)建立業務關係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八)建立業務關係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
六、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
(一)保險業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身分資料進行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上開適當時機至少應包括:
1.客戶保額異常增加或新增業務關係時。
2.依據客戶之重要性及風險程度所定之定期審查時點。
3.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
(二)保險業應對客戶業務關係中之交易過程進行詳細審視,以確保所進行之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
(三)保險業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際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客戶,保險業應至少每年檢視一次。
(四)保險業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易時,一再辨識及驗證客戶之身分。但保險業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如發現該客戶涉及疑似洗錢交易,或客戶交易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依第四點規定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
七、第四點第三款與前點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
(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1.在建立或新增業務關係前,應取得高階管理層級同意。
2.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
3.對於業務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4.應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是否執行強化客戶確認措施之考量因素。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經評估屬較高風險者,應採取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包括於給付保險金前,採取合理措施辨識及驗證實際受益人身分。
(二)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1.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地區或國家,包括但不限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2.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
八、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
(一)保險業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並依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等規定辦理。
(二)保險業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作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三)保險業執行姓名及名稱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點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九、交易之持續監控:
(一)保險業應逐步以資訊系統整合全公司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供總分支機構進行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之查詢,以強化其交易監控能力。對於各單位調取及查詢客戶之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程序,並注意資料之保密性。
(二)保險業應依據以風險為基礎之方法,建立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可疑交易。
(三)保險業應依據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法令規範、其客戶性質、業務規模及複雜度、內部與外部來源取得之洗錢與資恐相關趨勢與資訊、保險業內部風險評估結果等,檢討其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並定期更新之。
(四)保險業之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的監控型態、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監控案件的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五)前款完整之監控型態應包括各同業公會所發布之態樣,並應參照保險業本身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或日常交易資訊,增列相關之監控態樣。監控態樣例示如下:
1.人身保險業:
(1)同一客戶各項現金收入或支出(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在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通貨交易,且符合疑似洗錢交易表徵者。
(2)電視、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等媒體報導之特殊重大案件,其中涉案人欲投保具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現金價值之保險契約,或已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欲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或進行涉及金流之交易行為,且符合疑似洗錢交易表徵者。
(3)大額保費非由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付款,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4)客戶以現金或透過不同銀行帳戶,且以多筆略低於必須申報之金額繳交保費、償還保單借款或抵押貸款,對於資金來源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且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5)保戶突有不尋常之大額繳費或還款,對於資金來源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且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6)保戶於短期內密集辦理解除保險契約或終止保險契約,要求以現金方式支領,達一定金額以上,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7)保戶於短期內密集繳交多筆增額保費,且總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並申請辦理部分贖回、解除保險契約或終止保險契約、保單借款等,達一定金額以上,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8)保戶於短期內密集辦理大額之保單借款並還款,借款與還款金額相當,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9)客戶短期內密集投保具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高現金價值之保險商品,且投保內容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10)保單變更要保人後,新要保人短期內申請變更受益人、辦理大額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11)客戶以躉繳大額保費方式購買長期壽險保單後,短期內申請辦理大額保單借款或終止保險契約,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12)客戶繳交大額保費(含跨境支付保費)投保後,短期內申請辦理大額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13)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交易,且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14)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本會函轉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者。
2.財產保險業:
(1)同一客戶各項現金收入或支出(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在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通貨交易,且符合疑似洗錢交易表徵者。
(2)電視、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等媒體報導之特殊重大案件,其中涉案人欲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或進行涉及金流之交易行為,且符合疑似洗錢交易表徵者。
(3)大額保費非由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付款,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4)客戶以現金或透過不同銀行帳戶,且以多筆略低於必須申報之金額繳交保費、償還抵押貸款,對於資金來源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且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5)客戶突有不尋常之大額繳費或還款,對於資金來源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且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6)除責任保險外,要求賠款以大額現金賠付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外與保險契約無關之第三人者。
(7)製造保險事故後辦理出險,以達透過保險給付掩飾隱匿資金本質目的者。
(8)被保險人為制裁對象,利用中介服務,以其資產為保險標的直接購買保險,或利用再保險分出機制取得海外保險業者提供之金融服務。
(9)對鉅額保費之保件,保戶於短期內密集辦理解除保險契約,並要求以現金方式支領或其交易情形顯有異常,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10)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交易,且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11)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本會函轉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者。
 (六)保險業執行交易持續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點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十、保險業應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
(二)保險業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
1.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2.契約文件檔案。
3.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三)保險業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四)保險業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
十一、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利用自行建置之資料庫或外部之資訊來源查詢客戶或其實際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一)客戶或其實際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將該客戶直接視為高風險客戶,並採取第七點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客戶或其實際受益人若為現任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於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審視其風險,嗣後並應每年重新審視。對於經認定屬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應對該客戶採取第七點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三)前二款規定於重要政治職務人士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時,亦適用之。
(四)對於非現任國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得依該人士之影響力、擔任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年資等因素,審視其風險,如決定其仍應列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適用前三款之規定。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對於人壽保險、投資型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應於給付保險金或解約金前,採取合理措施辨識及驗證受益人及實際受益人是否為前項所稱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對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保險給付,應於給付前通知高階管理層級,對業務關係進行強化審查,並考量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十二、保險業於推出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現金價值之新產品或與金錢有關之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包括新支付機制、運用新科技於現有或全新之產品或業務)前,應進行洗錢或資恐風險評估,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識別之風險。
十三、內部控制制度:
(一)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或第八條規定,具一定規模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應依「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建立之風險控管機制或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下列事項:
1.就洗錢與資恐風險進行辨識、評估、管理之相關政策及程序。
2.依據洗錢及資恐風險、業務規模,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以管理及降低已辨識出之風險,並對其中之較高風險,採取強化控管措施。
3.監督控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遵循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執行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項目,且於必要時予以強化。
(二)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辦理前款第一目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與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應將風險評估內容書面化。
2.應考量所有風險因素,並至少涵蓋客戶、地域、產品及服務、交易及通路等面向,以決定整體風險等級,及降低風險之適當措施。
3.應訂定更新風險評估之機制,以確保風險資料之更新。
(三)具一定規模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第一款第一目洗錢與資恐風險辨識、評估之相關政策及程序,應依據保險公司對客戶風險辨識、評估、管理之資料需求,協助蒐集或驗證資料之正確性。
(四)第一款第二目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應包括下列政策、程序及控管機制,具一定規模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得不包括下列第二目及第三目:
1.確認客戶身分。
2.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
3.交易之持續監控。
4.紀錄保存。
5.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
6.可疑交易申報。
7.指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負責遵循事宜。
8.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
9.持續性員工訓練計畫。
10.測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有效性之獨立稽核功能。
11.其他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五)具國外分支機構之保險業,應訂定集團層次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除包括前款政策、程序及控管機制外,另應在符合我國及國外分支機構所在地資料保密規定之情形下,訂定下列事項:
1.為確認客戶身分與洗錢及資恐風險管理目的所需之集團內資訊分享政策及程序。
2.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國外分支機構須建置符合集團之遵循及稽核規定,並提供有關客戶及交易資訊。
3.對運用被交換資訊及其保密之安全防護。
(六)保險業應確保其國外分支機構,在符合當地法令情形下,實施與母公司一致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當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所在國之最低要求不同時,分支機構應就兩地選擇較高標準者作為遵循依據,惟就標準高低之認定有疑義時,以保險業母公司所在國之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依據;倘因外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行與總機構相同標準時,應採取合宜之額外措施,以管理洗錢及資恐風險,並向主管機關陳報。
(七)保險公司之董事會及高階管理人員,與具一定規模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董事會(或分層授權之權責單位),應瞭解其洗錢及資恐風險,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運作,並採取措施以塑造重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文化。
十四、專責單位及專責主管:
(一)本國人身保險公司應於總經理、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或風險控管單位下設置獨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該單位不得兼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以外之其他業務,且應依其規模、風險等配置適足人力及資源,並由董事會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專責主管,賦予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時,應即時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二)外國人身保險公司在臺分公司、財產保險公司、專業再保險公司、具一定規模之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得不設置專責單位,惟仍應依其規模、風險等配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由董事會指派一人為專責主管,並確保該等人員及主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有利益衝突之兼職。
(三)未具一定規模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代理保險公司招攬保險契約及未具一定規模之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招攬保險契約業務者,應由董事會(或分層授權之權責單位)指派至少一人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業務,並確保該等人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有利益衝突之兼職。但保險代理人公司代理保險公司辦理核保及理賠業務者,應依前款有關保險公司之規定辦理。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專責單位或專責主管掌理下列事務:
1.督導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監控政策及程序之規劃與執行。
2.協調督導全面性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及評估之執行。
3.監控與洗錢及資恐有關之風險。
4.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5.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執行。
6.確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包括所屬同業公會所定並經本會准予備查之相關範本或自律規範。
7.督導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可疑交易申報及資恐防制法指定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申報事宜。
8.其他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關之事務。
(五)保險業國外分支機構應綜合考量在當地之分公司家數、業務規模及風險等,設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並指派一人為主管,負責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遵循事宜。
(六)保險業國外分支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並應具備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包括可直接向第一款及第二款專責主管報告,且除兼任法令遵循主管外,應為專任,如兼任其他職務,應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以確認其兼任方式無職務衝突之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十五、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及聲明:
(一)保險業國內營業單位及國外分支機構應指派資深管理人員擔任督導主管,負責督導所屬單位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事宜,並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自行查核。
(二)保險業內部稽核單位應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具一定規模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應依「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並提具查核意見:
1.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是否符合法規要求並落實執行。
2.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有效性。
(三)保險業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審慎評估及檢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由董(理)事長(主席)、總經理、總稽核、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聯名出具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附表),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該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容揭露於保險業網站,並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但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於每年四月底前,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申報。
十六、員工任用及訓練:
(一)保險業應建立審慎適當之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包括檢視員工是否具備廉正品格,及執行其職責所需之專業知識。
(二)保險業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專責單位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應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1.曾擔任專責之法令遵循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三年以上者。
2.專責主管及專責單位人員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二十四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十二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充任者,專責主管及專責單位人員得於充任後半年內取得證書,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得於充任後一年內取得證書。
3.取得主管機關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照者。
(三)保險業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專責單位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保險業(含母公司)自行舉辦十二小時之教育訓練,訓練內容應至少包括新修正法令、洗錢及資恐風險趨勢及態樣。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四)國外分支機構之督導主管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人員,每年應至少參加由國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舉辦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十二小時,如國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未舉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得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保險業(含母公司)自行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
(五)保險業法令遵循人員、內部稽核人員、業務人員及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有關人員,應依其業務性質,安排適當內容及時數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以使其瞭解所承擔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及具備執行該職責應有之專業。
十七、保險業違反本注意事項所定事項者,本會將視其情節之輕重,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