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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Date) 104.01.29
法規內文(Content)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
  095000119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8 點;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生
  效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
  第 095000559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
  第 096002995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
  第 09600562767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2、14、16  點條文;並自即日
  生效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
  第 0970024516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1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
  第 098006444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
  第 099005215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9 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
  稱: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03
  0007775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3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9.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
  30052961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第4點、第6點、第9點、第12點、第14點
  、第16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

二、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應遵守期貨交易相關法令及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相關規章。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華僑及外國人,包括境內華僑及外國人、境外華僑及
    外國人。
    本注意事項所稱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指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華僑
    身分證明書、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外僑居留證之自然
    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
    本注意事項所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華僑及外國
    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
    本注意事項所稱外國機構投資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政府法
    令設立登記者,或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

四、本注意事項所稱期貨交易,其範圍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為限
    。

五、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應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代表人
    ,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並填具委託之證明文件,送請該管稽徵機關
    核准;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時,應由變更後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重新填
    具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並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前項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之表格,應依財政部所定表
    格填報。

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
    期貨交易之開戶、期貨交易相關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
    各項手續。
    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代理人:
        1.自然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如為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以居住於
          中華民國境內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
          民國護照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2.法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得經營代理業務者為限。
        3.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二)代表人: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以法人或外國法人為代理人者,應指定一
    自然人執行代理業務。

七、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章規定,檢
    具相關書件,向期貨交易所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辦理前項登記,應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文
    件:
  (一)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二)符合第三點第三項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本會規定之其他文件。
    已向證券交易所辦理完成登記取具投資國內證券資格者,免辦理第一
    項之登記手續。

八、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辦理第七點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期貨交易
    所或證券交易所得不予登記:
  (一)登記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登記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
        能完成補正。
  (三)違反期貨交易相關管理法令,情節重大。
  (四)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經證券交易所註銷登記
        。
    華僑及外國人經登記後,經發現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期貨交易所
    或證券交易所得註銷其登記。

九、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請開
    設期貨交易外匯存款專戶。其指定之開戶代理人,以境內期貨商、金
    融機構或經本會核准擔任保管機構之證券商為限。
    前項期貨交易外匯存款專戶限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在國
    內金融機構開設。但僅從事期貨交易且未辦理實物交割之境外華僑及
    外國人,其期貨交易外匯存款專戶得以其名義開設,或以其境外存款
    帳戶辦理期貨交易入出金作業,免開設該專戶。
    已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投資國內證券之境外華僑及外國
    人,得自其證券交易之新臺幣帳戶結購外幣從事期貨交易。
    前項及第十一點所稱之外幣,從事國內期貨交易以期貨交易所接受之
    外幣為限,並應符合期貨交易所有關保證金收付之規定。

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九點規定匯入之資金,其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從事期貨交易。
  (二)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匯入之資金不足支應其證
        券投資交割所需時,應憑相關成交證明,支應證券交割款項。

十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以外幣為之,除第二項及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結售為新臺幣:
    (一)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
    (二)支付期貨經紀商之手續費、稅捐。
    (三)第十點第二款之用途。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為支付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用途,得預先由代理
      人指定期貨商結售為新臺幣。但每一個別交易人及綜合帳戶之新臺
      幣餘額分別不得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外期貨交易應以外幣為之,不得結售為新
      臺幣。但從事經本會核准期貨交易所與國外期貨交易所簽署合作協
      議,於該國外期貨交易所上市以新臺幣計價之期貨交易契約(以下
      簡稱國際合作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涉及外匯業務部分,由本會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
      意。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因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加計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新臺幣餘額,每一個別交易人及綜合帳戶分別不
      得逾新臺幣三億元。
      前項新臺幣餘額逾限時,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於五個營業日內,由
      代理人指定期貨商、具國外期貨交易所或國外期貨結算機構會員資
      格且經本會核准在國內辦理國際合作商品相關事項之外國期貨商結
      購為外幣,結購後新臺幣餘額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第五項新臺幣餘額之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交易必須支付之保證金及權利金。
    (二)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之損益差額。
    (三)支付期貨經紀商之手續費、稅捐、利息或其他完成結算交割之
          必要款項。
    (四)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核准之款項撥轉。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申請結匯,除第十點第二款之用途由代
      理人申請結匯外,由期貨商、具國外期貨交易所或國外期貨結算機
      構會員資格且經本會核准在國內辦理國際合作商品相關事項之外國
      期貨商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新臺幣資金限額之修訂,由本會會商外匯
      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後定之。

十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應指定經本會核准得經營保管業
      務之銀行、經本會核准擔任保管機構之證券商或期貨經紀商擔任代
      理人,辦理有關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向境內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
      商從事期貨交易,應由該外國期貨商指定為代理人之保管銀行、證
      券商或期貨經紀商辦理前項事宜。

十三、華僑及外國人向期貨商申請開戶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檢具期貨交
      易所或證券交易所登記文件;並於完成開戶手續後,由期貨商通報
      期貨交易所。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於向期貨交易所或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後,
      得委託向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從事國內期貨交易
      。

十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國內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應提供委託紀錄
      ,並由其指定為代理人之保管銀行、證券商或期貨經紀商辦理結算
      交割手續。

十五、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四條及
      期貨交易所之規定申報其期貨交易數量與持有部位。
      外國機構投資人已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投資國內證券
      ,基於避險需要,得依期貨交易所之規定申請前項部位限制之放寬
      。
      本會於必要時得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限制期貨交易人之
      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貨交易或採取其他必要
      措施。

十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資金運用資料,應由其指定為代理人之保管銀行
      、證券商或期貨經紀商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
      關申報前一日資金結匯情形、外匯存款餘額、於期貨商之客戶保證
      金專戶之權益數概況;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於期貨商之
      客戶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明細、累計結匯金額,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
      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期貨交易所登錄。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向境內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
      商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由下列機構之一依期貨交易所規定申報期
      貨交易買賣明細:
    (一)境外外國期貨商。
    (二)被指定為代理人之保管銀行、證券商或期貨經紀商。
    (三)境內期貨商。

十七、本會得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要求境外華僑及
      外國人提出下列資料:
    (一)資金之受益所有權人名稱、資金額度、來源及其相關資料。
    (二)匯入交易資金之運用情形、期貨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並得檢
          查其帳冊。
    (三)於境外買賣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期貨契
          約、選擇權契約與期貨選擇權契約及衍生性商品之明細資料。
    (四)從事期貨交易之下單指令人姓名、國籍、聯絡方式及其相關資
          訊。
    (五)其他本會指定之資料。

十八、華僑及外國人得委任期貨經理事業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任期貨經理事業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委任
      資產之運用範圍以第四點為限。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
      務,應先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十九、華僑及外國人違反期貨交易相關管理法令時,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