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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證券期貨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Date) 103.01.03
法規內文(Content)
一、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機制,並健全證券期貨業內
    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證券期貨業確認客戶身分及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紀錄憑證等事宜,
    除應遵循洗錢防制法、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
    錢交易申報辦法等規定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所定事項辦理。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證券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
    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商、期貨信託
    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

四、證券期貨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期貨業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開立帳戶。
(二)證券期貨業於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1.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2.辦理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交易(如以現金
        給付之交割價款、單筆申購並以臨櫃交付現金方式交易等)時。
      3.發現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交易,或自洗錢與資助恐怖主義高
        風險國家或地區之交易時。
      4.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證券期貨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1.以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別及驗證客戶身分,
        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2.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之開戶或交易,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
        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別及驗證代理人身分,
        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3.採取辨識及確認客戶實際受益人之合理措施。
      4.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徵詢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
(四)前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下列資訊
      以確認客戶之實際受益人:
      1.客戶為法人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持有該法人股
          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
     (2)如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際
          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徵詢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
          權之自然人。
     (3)如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證券期貨業
          應採取合理措施,確認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之自然人身分。
      2.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
        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
      3.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之一者,除有第五點但書情形者外
        ,得不適用上開應辨識及確認公司股東或實際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
          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
          )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
          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及
          郵政儲金。
(五)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
      1.證券期貨業應對客戶業務關係進行持續性審查,及對其交易過程
        進行詳細審視,以確保所進行之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
        ,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
      2.證券期貨業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際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
        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
      3.證券期貨業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
        料為依據,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易時,一再辨識及確認客戶之
        身分。但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如發現該客戶涉及疑似
        洗錢交易,或客戶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
        重大變動時,應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
(六)證券期貨業應依客戶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進行客戶審查
      ,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客戶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
      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

五、前點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監控機制,應以
    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
    分或持續監控措施,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但有下列
    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高風險地區或
      國家,包括但不限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函轉國
      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有嚴重缺失之
      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
      國家或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者。

六、證券期貨業應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證券期貨業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
(二)證券期貨業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
      交易結束後,至少五年:
      1.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
        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2.帳戶檔案。
      3.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
        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七、風險控管機制或內部控制制度:
(一)證券期貨業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
      則第二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十五條之一、期貨商管理
      規則第二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三十三條、期貨經
      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
      十二條之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境外基金管理辦
      法第六條、第四十二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
      則第五條等規定建立之風險控管機制或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下列
      事項:
      1.就洗錢與資助恐怖主義風險進行辨識、評估、管理之相關政策及
        程序。
      2.依風險評估結果訂定之洗錢與資助恐怖主義風險防制計畫。
      3.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檢查及內部稽核
        項目。
(二)證券期貨業應確保其國外分支機構,在符合當地法令情形下,實施
      與母公司一致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措施。

八、證券期貨業違反本注意事項所定事項者,本會將視其情節之輕重,依
    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八條、期貨交
    易法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十九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等相關法令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