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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公發布日(Date) 087.08.07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1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
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2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3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
十二時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4 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
險金。

第 5 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 (略) 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
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
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 (含本契約訂立前
) 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
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
│等│項  別│殘          廢          程          度│給付比例│
│級│      │                                      │        │
├─┼───┼───────────────────┼────┤
│第│  一  │雙目失明者。 (註 1)                   │100 %  │
│一│      │                                      │        │
│級│  二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        │
│  │      │                                      │        │
│  │  三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        │
│  │      │                                      │        │
│  │  四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        │
│  │      │足踝關節缺失者。                      │        │
│  │      │                                      │        │
│  │  五  │永久喪失言語 (註 2) 或咀嚼 (註 3) 機能│        │
│  │      │者。                                  │        │
│  │      │                                      │        │
│  │  六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
│  │      │                                      │        │
│  │  七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        │
│  │      │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        │
│  │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        │
│  │      │註 4)                                 │        │
├─┼───┼───────────────────┼────┤
│第│  八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 75 %  │
│二│      │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        │
│級│      │失者。 (註 5)                         │        │
│  │      │                                      │        │
│  │  九  │十手指缺失者。 (註 6)                 │        │
├─┼───┼───────────────────┼────┤
│第│  十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 50 %  │
│三│      │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
│級│      │                                      │        │
│  │  十一│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        │
│  │      │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
│  │      │                                      │        │
│  │  十二│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註 7)     │        │
│  │      │                                      │        │
│  │  十三│十足趾缺失者。 (註 8)                 │        │
├─┼───┼───────────────────┼────┤
│第│  十四│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註 9)       │ 35 %  │
│四│      │                                      │        │
│級│  十五│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        │
│  │      │                                      │        │
│  │  十六│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 (註 10)  │        │
│  │      │                                      │        │
│  │  十七│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        │
│  │      │永久完全喪失者。                      │        │
│  │      │                                      │        │
│  │  十八│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        │
│  │      │永久完全喪失者。                      │        │
│  │      │                                      │        │
│  │  十九│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        │
│  │      │                                      │        │
│  │  二十│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
│  │      │                                      │        │
│  │  二一│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
│  │      │                                      │        │
│  │  二二│一足五趾缺失者。                      │        │
├─┼───┼───────────────────┼────┤
│第│  二三│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 15 %  │
│五│      │手指以上缺失者。                      │        │
│級│      │                                      │        │
│  │  二四│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        │
│  │      │完全喪失者。                          │        │
│  │      │                                      │        │
│  │  二五│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
│  │      │                                      │        │
│  │  二六│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 (註│        │
│  │      │)                                     │        │
├─┼───┼───────────────────┼────┤
│第│  二七│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  5 %  │
│六│      │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              │        │
│級│      │                                      │        │
│  │  二八│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
└─┴───┴───────────────────┴────┘
註:1.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
        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 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 聲帶全部剔除者。
    (3) 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
      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略)
    6.
    (1) 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間關節 (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 缺失者。
    (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
        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
        份不予計入。
    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
      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9.聽力喪失的認定
    (1) 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 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五○○、一○○○、二○○○、
        四○○○赫 (hertz)  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a、b、c、d;dB
         (強音單位) 時,其 (a+2b+2c+d)  之六分之一的值在 80dB 以
        上 (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 且無復原希望者。
   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
      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
      分之一以下者。
   11.鼻部殘廢的認定。
    (1) 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 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
        失而言。
   12.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第 6 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契約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 7 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
一  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
    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  戰爭 (不論宣戰與否)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六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 (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 ,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
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 8 條
除外責任(期間)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
    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第 9 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
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 10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
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
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

第 11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
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略) 。

第 12 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
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
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
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
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
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
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
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
圍內,概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第 13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
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
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
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
息。

第 14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
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
公司按第四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
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 15 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
四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16 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第 17 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未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者,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
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
,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 18 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19 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
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 20 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
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 (    )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甲型)
第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
          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社會保險
          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
          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
          額」。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乙型)
第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
          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
          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
          十日。
          被保險人因前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
          左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左列骨折別所
          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
          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前
          項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前項所定標準四
          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左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
          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1.鼻骨、眶骨 十四天
          2.掌骨、指骨 十四天
          3.蹠骨、趾骨 十四天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二十天
          5.肋骨 二十天
          6.鎖骨 二十八天
          7.橈骨或尺骨 二十八天
          8.膝蓋骨 二十八天
          9.肩胛骨 三十四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四十天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四十天
         12.頭蓋骨 五十天
         13.臂骨 四十天
         14.橈骨與尺骨 四十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四十天
         16.脛骨或腓骨 四十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四十天
         18.股骨 五十天
         19.脛骨及腓骨 五十天
         20.大腿骨頸 六十天

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    條  受益人申領「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第    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
          行指定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