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 Support JavaScript
Main Content Area
:::

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Date) 101.07.12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五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期貨結算機構以提供經由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執行交易之結算、交割及擔保
期貨交易之履約為其業務。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期貨結算機構之負責人,係指期貨結算機構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負責之人。
本規則所稱經理人,係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業務單位之主管及
其代理人。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係指為期貨結算機構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結算會員或期貨商財務、業務之查核。
二、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監視、結算、交割、保證金與權利金之作業及風
    險控管。
三、期貨結算、交割之電腦作業及資訊管理。
四、本期貨結算機構之內部稽核。
期貨結算機構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其從事前項業務之人員不
得相互兼任或兼任其他部門之職務。

第 5 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依結算會員種類擬訂其資格條件,並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前項會員種類與資格條件之擬訂,應衡量其資本額、財務結構、債信情況
及其他財務、業務條件,其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並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之情事。

第 6 條
期貨結算機構開業前應檢具下列證明書件,向本會申報核備後,始得對外
營業:
一、結算會員名冊 (含會員名稱、種類等) 及其符合前條所訂資格條件之
    證明。
二、與結算、交割、款券轉撥有關之金融與集中保管機構間之作業程序及
    與其所訂之契約。
三、結算機構依第十五條規定提存賠償準備金。
四、結算會員依第十二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及依結算機構規定繳
    存交割結算基金之證明。
五、結算機構、結算會員、非結算會員間有關結算、交割作業程序與所訂
    之契約。
六、結算、交割、監視之電腦作業得以正常運作之證明。
七、市場監視之標準、程序與異常情況處置之作業計畫。
八、對結算會員財務、業務、內部稽核及本結算機構內部稽核之查核計畫
     (含平時及例外管理) 。
九、依第二十四條訂定之相關處理程序。
一○、依第二十七條訂定之結算交割契約。
一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7 條
期貨結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本會核准: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或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
三、變更機構營業處所。
四、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
五、受讓其他結算機構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讓與全部或主要
    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合併或解散。
七、與外國交易所、結算機構、自律組織或其他機構簽訂合作協議或備忘
    錄。
八、其他依本法或經本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第 8 條
期貨結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即申報本會核備:
一、停業、復業或歇業。
二、與結算會員間關於結算交割契約之訂立、變更或終止。
三、章程或其他規章之變更。
四、其他依本法或經本會規定應行申報核備之事項。

第 9 條
期貨結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情形應即為適當處置者外,並應向
本會申報備查:
一、期貨結算機構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臨時停止當市之全部或部分結算
    、交割之情事。
二、結算、交割系統或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之情事。
三、結算會員有逾時繳交或無法繳交保證金、權利金之情事。
四、結算會員有逾時交割或交割不能之情事。
五、期貨結算機構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涉訟、受訴訟上之判
    決、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依本法應受解除職務處分之情事。
六、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或業務人員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七、對結算會員所為之處分。
八、依本法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應行申報事項。
九、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監視及處理情形。
十、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商務仲裁或和解事件,對其財
    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十一、結算會員入會或退會。
十二、結算保證金專戶存放機構名稱及帳號。
十三、董事會議事錄。
十四、結算會員財務報告之審閱結果。
十五、結算會員之財務、業務查核情形。
十六、其他依本法或經本會規定應行申報備查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前向本會申報;第五款
至第十款之事項,應於知悉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
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之事項,應將執行結果按月彙報本會。

第 10 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建立稽核制度並設置獨立之稽核單位。

第 11 條
期貨結算機構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發行無記名股票。
二、與結算、交割業務無關之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
    保。
三、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第 二 章 財務
第 12 條
期貨結算機構經本會許可並依法登記後,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期貨
結算機構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經本會許可後亦同。
前項營業保證金之金額為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並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
金融債券繳存;其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應按指撥之專用營運
資金百分之五繳存。

第 13 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
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
務報告。
期貨結算機構遇有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本會申報之年
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
期貨結算機構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並向本會申報。
期貨結算機構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表、資
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第 14 條
期貨結算機構不得以交割結算基金借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運用以
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庫券、政府債券。
三、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運用之上限,以交割結算基金餘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期貨結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定期存單、國庫券或政府債券,應與專
戶存儲之銀行訂立委託保管契約,並由該銀行保管。

第 15 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一次提存新臺幣三億元作為賠償準
備金;並於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按結算、交割手續費收入之百分之二十
繼續提存。但賠償準備金提存金額已達資本總額或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時
,不在此限。
前項賠償準備金應以專戶存儲於經本會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期貨結算機構不得以賠償準備金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運用以下列
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庫券、政府債券。
三、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期貨結算機構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定期存單、國庫券或政府債券,應與專戶
存儲之銀行訂立委託保管契約,由該銀行保管,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
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
不得提領或調換。

第 16 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並由本會視其
盈餘狀況指定之。
第一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報經本會核准外,不得使用之。

第 17 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擬訂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處理程序,報經本會核定;
其修正時亦同。
期貨結算機構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其每筆交易價額超過新臺幣五千
萬元者,應依前項所定程序辦理;其一年內分次與同一相對人為買賣,累
計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亦同。
期貨結算機構依前項規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
起二日以內,就下列事項檢附相關資料申報本會並公告之:
一、標的物之名稱與性質。
二、不動產之座落地點、面積及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
三、交易之相對人。相對人為關係人者,其相互關係。
四、前次移轉時之所有人及其移轉之價格與登記日期。
五、本次交易之對價或預定價額。
六、交付或付款之條件。
七、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如招標、比價或議價)。
八、有經紀人者,其經手之經紀人及應負擔之經紀費。
九、取得或處分之目的或用途。

第 18 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於營業處所備置下列文件,供本會調閱查核:
一、結算、交割、監視、保證金及權利金作業之相關文件。
二、對結算會員財務、業務查核之報告及相關文件。
前項文件之保存年限,除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外,期貨結算
機構應訂定保存期限,並申報本會核備。

第 19 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於一定處所備置各結算會員之財務、業務資料,以供公眾
閱覽。
前項一定處所係指期貨結算機構主營業所所在地、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
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其他經本會指定
之機構團體。

   第 三 章 業務
第 20 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於年度開始二
個月前擬具預算,申報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
,編製該季之年度業務計畫執行情形,報本會備查。
期貨結算機構應依本會核定之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執行之,並就其部門及
人員擬具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21 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注意查察其結算會員之財務、業務及內部稽核作業情形;
並訂定查核辦法報會備查。發現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情事者,應即為適當處
置,並通知本會及期貨交易所。
期貨結算機構為前項之查察時,發現其結算會員有經營不善,發生虧損致
信用難以維持,或遇有突發事件,或內部稽核作業有重大缺失者,應即為
專案檢查,並予輔導。
結算會員不能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期貨結算機構應即為專案檢查,並
督導承受結算會員接辦其結算、交割事務。
前二項處理程序及查核輔導辦法,由期貨結算機構會同期貨交易所擬定,
申報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第 22 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建立監視制度,並確實執行。

第 23 條
期貨結算機構執行市場監視,應擬訂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標準,報請本會
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第 24 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擬訂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他期貨結算會員
之分擔比例,並擬訂相關處理程序,報經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第 25 條
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及本規則之規定取得之業務許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作
為權利之標的。

第 26 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設業務委員會及紀律委員會,其成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為
該期貨結算機構之結算會員。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掌,應報本會核定後實施。

第 27 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與其結算會員訂立期貨結算交割契約,並應明定下列事項
:
一、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事項。
二、期貨結算、交割手續費收取標準。
三、結算會員有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
    或限制其交易或終止契約。
四、結算會員於被指定代為了結他結算會員之結算、交割事務時,有依約
    履行之義務。

第 28 條
前條所訂契約,除因契約所訂事項終止外,因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解散或業
務許可之撤銷或歇業而終止。

第 29 條
結算會員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或被停止交易時,對其在期貨集中交易市
場所為之交易,有了結之義務。

第 30 條
期貨結算機構對結算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
停止或限制其於期貨結算機構所為結算、交割;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
除名:
一、違反法令或經本會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者。
二、違反期貨結算機構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結算、交割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依前項規定對結算會員予以除名者,應申報本會備查。

   第 四 章 人員
第 31 條
期貨結算機構內部單位之組織、員額編制及職稱,應擬訂組織規程,申報
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第 32 條
期貨結算機構對人員之進用、待遇、考勤、獎懲、訓練、進修、退休、資
遣、撫卹等事項,應擬訂人事管理辦法,申報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期貨結算機構對人員待遇之支給,除前項人事管理辦法所訂定者外,不得
另立科目支給。

第 33 條
期貨結算機構董事及監察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
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期貨機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
    者。
二、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證券
    或金融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三、曾任期貨、證券、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薦
    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者。
四、具備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有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
    期貨相關專業知識,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業務者。
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
務者,準用之。
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準用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由本會
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須合於本會所定遴選辦法之資格條件。

第 34 條
期貨結算機構經理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情事外
,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期貨機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
    者。
二、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三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證券
    或金融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三、曾任期貨、證券、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薦
    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者。
四、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證券
    或金融機構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五、具備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有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
    期貨相關專業知識,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業務者。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非經申報本會核備,不得執行業務。

第 35 條
期貨結算機構業務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情事
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本會或本會所指定機構舉辦之期貨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二、具備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曾任期貨、證券或金融
    機構之業務或財務部門職務二年以上者。

第 36 條
期貨結算機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異動,應於異動後五日內,申報本會
核備。

第 37 條
期貨結算機構業務人員之登記或異動,應按月列冊彙報本會或本會指定機
構。

第 38 條
期貨結算機構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擔任結算會員、期貨商
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之任何兼職或名譽職位。但報經本會核准者,不在
此限。

第 39 條
期貨結算機構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就應執行之業務事項有怠於執行或未確
實執行者,所屬期貨結算機構應予以解聘、解僱或為適當之處分。

第 40 條
期貨結算機構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期貨交易。
二、對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與業務有關人員有款項借貸情事。
四、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利益。
五、執行職務涉及本身利害關係時未行迴避。
六、辦理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業務、保證金與權利金作業及監視,有虛
    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七、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情事。
期貨結算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各委員會委員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不得
有前項之行為。
董事、監察人或各委員會委員為法人者,第一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
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第 41 條
期貨結算機構之業務人員,於期貨結算機構營業處所執行營業行為時,應
穿著規定服裝,並佩帶期貨結算機構所核發之識別證;非經登記期貨結算
機構業務人員,不得執行第四條所定之業務。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2 條
期貨結算機構或期貨結算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各委員會委員或其他地位
相等之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除依本法之規定處
罰外,如其情形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及情節嚴重時,本會得通知期貨
結算機構對違反之人員另為懲處。

第 43 條
期貨結算機構許可證照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檢具有關書件各二份,向
本會申請換發許可證照,並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換發證照若為辦理增資,應按實際增加資本金額四千分之一計算,繳
交證照費;其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應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四
千分之一繳交。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第 44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
及第十七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