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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Date) 102.08.20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1 條
本細則依期貨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非必要之交易,由主管機關考量下列因素認定
之:
一、佣金占期貨交易人權益之比例。
二、當日沖銷之比例。
三、期貨交易人帳戶之款項是否足以支付其期貨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

第 3 條
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負責人,指下列之人:
一、本國期貨商屬公司形態者,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定之;非屬公司形態
    者,依相關法律定之。
二、外國期貨商者,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第 4 條
本法第八十條所稱槓桿交易商,指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事業。

第 5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相關機構,指與期貨交易有關之
現貨相關機構。
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與期貨交
易相關之金融或其他現貨之主管機關。

第 6 條
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場外沖銷,指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
委託後,未至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而直接或間接私自承受或居間與
其他期貨交易人為交易之行為。
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交叉交易,指期貨商為使特定期貨交
易人成為另一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他方當事人,未依公開競價方式,而
直接或間接私自居間所為期貨交易之行為。
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擅為交易相對人,指期貨商未經期貨
交易人事前書面同意,且未依期貨交易所規則之規定,而成為該期貨交易
人賣出委託之買方或該期貨交易人買進委託之賣方。
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配合交易,指期貨商或其他任何人,
未依公開競價方式或期貨交易所規定鉅額交易方式,而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相互配合所為期貨交易之行為。
前四項規定,不包括依法令得不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

第 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