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總稽核不得兼任與稽核工作有相互衝突或牽制之職務,係包括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應受內部稽核單位查核之單位主管,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金管檢制字第一一一○六○○○六九一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