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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英 |
公發布日(Date): |
114.08.14 |
法規內文(Content): |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微型保險,指保險業為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者提供因應特定風險基本保障之保險商品。
本注意事項所稱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者,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無配偶且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財政部公告當年度規定之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之合計數者或其家庭成員。但其家庭成員有配偶,且該夫妻二人之全年綜合所得總額逾第二款合計數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二)屬於夫妻二人之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財政部公告當年度規定之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之合計數家庭之家庭成員。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法規定之原住民身分,或具有合法立案之原住民相關人民團體或機構成員身分或為各該團體或機構服務對象,或各該對象之家庭成員。
(四)具有合法立案之漁民相關人民團體或機構成員身分,或持有漁船船員手冊之本國籍漁業從業人或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證之外國籍漁業從業人,或各該對象之家庭成員。
(五)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其家庭成員。
(六)為合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慈善團體或機構之服務對象或其家庭成員。
(七)屬於內政部工作所得補助方案實施對象家庭之家庭成員。
(八)屬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或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
(九)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定義之身心障礙者,或具有合法立案之身心障礙者相關人民團體或機構成員身分或為各該團體或機構服務對象,或各該對象之家庭成員。
(十)符合老人福利法規定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老人或其家庭成員。
(十一)符合新住民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或其家庭成員。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者。
前項所稱家庭成員,係指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家屬。
除第二項各款條件外,各保險業得視國民所得、城鄉發展、實際經濟狀況、社會保險及安全制度、現有承保客戶所得分布及核保作業等因素增訂之,惟應檢附第四點規定文件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
三、保險業辦理本業務,其商品內容不得含有生存或滿期給付之設計,且商品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一年期傳統型定期人壽保險。
(二)一年期傷害保險。
(三)以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理賠方式辦理之一年期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
(四)經主管機關同意試辦或經試辦達成預期效益報主管機關之保險。
前項微型保險商品之設計應以簡單為原則,並以承保單一保險事故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之承保對象及作業程序,依核准試辦計畫辦理,不受前點及第十二點規定之限制。
十一、保險業辦理本業務績效符合一定條件者,得適用下列獎勵措施:
(一)認定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配合政府政策需要開辦保險商品,或推動社會公益工作,績效卓著」之條件。
(二)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之下列申請案,得予優先審查:
1.保險商品申請核准案。
2.增設分支機構(分公司、海外分(子)公司、聯絡處)申請案。
3.聘任保險業負責人申請案。
(三)於人身保險業得適用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得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之送審件數增加一件之獎勵。
(四)於人身保險業連續兩次辦理本業務績效符合一定條件者,得適用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得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之送審件數另增加一件之獎勵。
(五)對保險業辦理本業務績效卓著,給予公開表揚。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係指各該保險業於申請當時最近一年辦理本業務之承保對象屬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者,且其承保該等對象之總保費收入占其總保費收入之比率排名位於全業界七十五百分位以上者,或其承保該等對象之總保費收入排名位於全業界七十五百分位以上者,或其承保該等對象之總保費收入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認可有效期間為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