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請領會計師證書與申請執業登記規則英 |
公發布日(Date): |
112.12.27 |
法規內文(Content): |
請領會計師證書與申請執業登記規則(112.12.27)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六字第09
7000787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
1020047117號令訂定發布本規則所需各項書表之格式之格式一至格式三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7032
6688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
112038603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規則依會計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請領會計師證書與申請執業登記,依本規則辦理之。本規則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應備具下列文件,並繳納證書費,向
主管機關提出之:
一、申請書。
二、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校驗後發還)及其影本。但會計師考試及格證
書為電子證書型式者,應檢具其列印本。
三、會計師紀錄卡。
四、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二寸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一式二張。
六、無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案經審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證書,並刊登公報公告之。其
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補正或將原案退還。
第四條
會計師證書遺失者,得申請補發;惟須刊登報紙三天,聲明原領字號證書
遺失作廢,並檢附整張報紙,依前條規定辦理。嗣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
,應即繳銷。
會計師證書損壞者,得檢具原證書依前條規定申請換領。
第五條
會計師依本法第十二條申請執業登記時,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所
委託之機構辦理:
一、申請書。
二、執業登記事項表。
三、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四、會計師證書影本。
五、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二年以上經驗之證明文件。
六、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七、設立或加入會計師事務所執業之證明文件。
八、會計師公會入會申請文件。
九、會計師名簿。
十、親筆簽名及印鑑卡。
前項第五款所定之證明文件,係指於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簽證工作助理人員
之資歷證明,並以依本法規定報備者為限。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執業登記事項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
二、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字號。
三、會計師證書字號。
四、學歷、經歷。
五、事務所名稱、地址及聯絡資訊。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會計師應隨時向受委託辦理會計師執業登記之機構
辦理變更登記。
第七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會計師名簿,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聯絡
資訊。
二、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字號。
三、會計師證書字號。
四、學歷、經歷。
五、事務所名稱、地址及聯絡資訊。
六、登記年、月、日及其字號。
七、加入會計師公會年、月、日及其編號。
八、懲戒紀錄。
九、其他重要事項。
受委託辦理會計師執業登記之機構應將下列會計師登記事項公開:
一、姓名。
二、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三、登記年、月、日及其字號。
四、加入會計師公會年、月、日及其編號。
第八條
本規則所需各項書表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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