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種準備金管理辦法英 |
公發布日(Date): |
112.12.29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自留業務,係指保險人直接承保及再保險分入業務,扣除再保險分出業務後之業務。
第三條 保險人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直接承保業務、再保險分入業務應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以下簡稱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第四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再保險分出業務應依據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剩餘保障資產後提存分出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第五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直接承保業務、再保險分入業務應依據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已發生理賠負債後提存賠款準備金。
第六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再保險分出業務應依據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已發生理賠資產後提存分出賠款準備金。
第七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特別準備金:
一、自留滿期純保費與上年度特別準備金餘額之孳息之總和扣除自留保險賠款及損失組成部分上期與本期差額之總和,應再全數提存特別準備金;
二、自留滿期純保費與上年度特別準備金餘額之孳息之總和小於自留保險賠款及損失組成部分上期與本期差額之總和者,其差額由收回以前年度累積之特別準備金彌補之,仍有不足者,其差額以備忘分錄記載,由以後年度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收回彌補之。
第八條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購買國庫券或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購買下列各款國內有價證券:
一、公債。但不包括可交換公債。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但金融債券以一般金融債券為限。
前項所購買之國庫券及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金額,不得低於該保險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主管機關並得視其經營情況,予以適度調高其比例。
保險人依第一項購買之有價證券,除公債及國庫券外,其發行、承兌或保證之金融機構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twBBB+」級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保險人之特別準備金餘額,未達該保險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者,其特別準備金應全部購買國庫券或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
第九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除特別準備金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以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購買下列各款國內有價證券:
一、國庫券。
二、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三、附買回公債。
前項所稱資金,指本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應付款項、暫收及待結轉款項。
第一項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金額,不得低於該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扣除特別準備金後之餘額百分之四十五及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百分之三十,主管機關並得視其經營情況,予以適度調高存款存放比例。
保險人就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總額,未達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百分之三十,其因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應全部以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
保險人依第一項購買之有價證券,除公債及國庫券外,其發行、承兌或保證之金融機構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twBBB+」級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第十條 保險人依前二條辦理資金運用時,其資金之計算,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決(結)算數額為準。
第十一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提存之特別準備金除作為彌補年度純保費虧損之用外,不得收回。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七條之孳息,應依當年度每月第一營業日之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固定利率平均數計算。各年度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息。
第十三條 本保險實施前保險人辦理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所累積之特別準備金,應轉入本辦法第七條所稱特別準備金。
第十四條 保險人停業或停止辦理本保險時,本保險各種準備金應移轉併入承受該項業務之其他保險人所辦理本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提存。若無其他保險人承受該業務,且辦理本保險之責任了結而特別準備金餘額為正數時,應將該特別準備金對應之資產移轉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保險人被依法勒令停業清理、命令解散或廢止辦理本保險業務之許可而無其他保險人承受本保險業務,且辦理本保險之責任了結而特別準備金餘額為正數時,應將該特別準備金對應之資產移轉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第十五條 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七條有關準備金之提存及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之費率擬訂專業機構報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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