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英 |
公發布日(Date): |
112.12.26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五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所發行及所持有之再保險契約,具有顯著保險風險者,始得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有關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公報之再保險帳務規定處理。
前項所稱具有顯著保險風險,係指保險業依個別再保險契約評估保險風險之顯著性,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再保險人實質上已承擔與原保險契約再保部分相關之所有保險風險。
二、 再保險人自原保險契約所承接之再保部分承擔有顯著之保險風險,且具合理之可能性,該再保險人將因該原保險契約承擔顯著損失。
再保險契約具有財務融通之目的或不符前項規定者,應經由簽證精算人員參照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所制定之相關實務處理準則進行顯著保險風險測試,認已具有顯著保險風險者,始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而有依本辦法規定為未適格再保險分出之情形者,應就未適格再保險契約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下列事項:
一、再保險契約之摘要內容及相關分出再保險對象。
二、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之再保險合約資產負債調節表。
三、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衡量之未來現金流量估計值,及該估計值反映之再保險契約發行人不履約風險之假設。
四、不履約風險假設變動之敏感度分析(衡量模型採保費分攤法除外),包含假設變動對再保險合約資產之影響、敏感度分析所使用之方法及假設,以及自前期以來之變動及變動理由。
第十七條 保險業辦理第十四條規定之非傳統再保險業務者,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下列事項:
一、辦理該項業務之目的、理由及其預期效益。
二、該項業務之下列項目:
(一) 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之再保險合約資產負債調節表。
(二) 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之保險合約資產負債調節表。
三、該項業務對綜合損益表之影響,依再保險契約類型區分如下:
(一) 屬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之再保險合約資產或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之保險合約負債,應包含保險服務結果、財務結果、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及綜合損益總額。
(二) 屬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之金融資產或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之金融負債,應包含認列於損益之淨投資損益、財務成本及綜合損益總額。
四、該項業務內容或契約變更時,應揭露其變更原因及對再保險合約資產或金融資產以及綜合損益總額之影響。
五、所採行之會計處理方式。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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