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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公發布日(Date) 112.09.21
法規內文(Content) 第一條  本準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三條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已充任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依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保險業負責人者。

第六條  保險業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第四條第三項所列其他金融機構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但保險業與其他金融機構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或依本準則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保險業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或總經理,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但保險業與其他保險業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本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令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範圍如下:
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三、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本人之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保險業,不適用第一項及前二項規定。但其所指派之法人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代表或代表人,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兼任其他金融機構任何職務。
保險業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係由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擔任及其所指派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項利益衝突情事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第八條  保險業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董(理)事長、三分之一以上董(理)事及三分之一以上監察人(監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監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業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保險業設有常務董(理)事者,應有二人以上,具備前項資格之一。
保險業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兆元以上者,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三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三人,應再增加一人;其設有常務董(理)事者,應有三人以上具備第一項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保險業董(理)事中,符合第一項資格,且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者,其人數,應符合前三項規定;其董(理)事全體人數超過十三人者,得為五人。
政府或單一法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保險業,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十三條  保險業負責人有發生第三條或當然解任情事者,當事人應立即通知保險業。
保險業於知其負責人有第三條或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應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

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