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金管證券字第1120335161號令英 |
公發布日(Date): |
112.03.30 |
法規內文(Content): |
令函文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03.30. 金管證券字第1120335161號令
日 期:112.03.30
要 旨:
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之令
出 處:行政院公報
本 文: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下列事項,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
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之限制:
(一)因投資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交割之需,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
業辦理新臺幣借款。
(二)因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交割之需,向國內銀行辦理新臺幣借款。
(三)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之擔保品。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前點所列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前點第一款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新臺幣借款,應分
別依「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及本會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四00四六五二四一號
令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依前點第二款向國內銀行辦理新臺幣借款,應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銀行辦理在臺無住所外國人新臺幣授信業務要點」
辦理。
(三)依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取得之新臺幣借款,限供支付該二款
證券投資交割款項之用,不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結匯,或移作他用,並由保管機構
負責控管。
(四)依前點第三款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之擔保品,應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華
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操作辦法
」之規定辦理。擔保品提供者所取得之資金,應以外幣於境外
使用,不得涉及任何中華民國境內活動。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第一點所列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資料報送
事宜:
(一)辦理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應由保管機構將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向銀行辦理新臺幣借款、日中墊款,及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
業辦理新臺幣借款之每日資料,於次一交易日通報本會及中央
銀行外匯局,並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詳予登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向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
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二)辦理第三款事項,應由擔保品提供者於每月終了十五日內,彙
整上一月擔保品提撥情形,由其保管機構向中央銀行外匯局申
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金管證八字第0九五00
0二八六一號令、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金管證八字第0九五000四
三三一號令、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金管證八字第0九五0一五0三
三五號令及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金管證八字第0九五0一五九三五三
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