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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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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公發布日(Date) 111.03.29
法規內文(Content) 第六條  保險業進行保險商品研發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一、評估保險商品之妥適性及合法性。
二、評估保險費水準與市場競爭力。
三、評估系統行政之可行性。
四、評估政策目標並確立可行作法,對於保險商品設計之專業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目標市場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等事項均應有具體構想。
五、設計保險商品時,不得有虛偽、詐欺、誇大宣傳保險業績效,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    評估風險控管機制有效性。
七、    評估保險商品之特性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包括評估是否適合銷售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
第八條  保險業進行財產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一、    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一)    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且應以國內資料為主,倘有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同納入評估。但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者,得引用國外相當之資料。
(二)    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配合保險單條款之給付條件及除外責任。
(三)    引用國內外資料應確實瞭解並取得其原始資料,不得逕引用再保險公司提供之發生率,且與保險單條款給付條件應完全一致,若有不一致者,應予敘明,且分析有無影響費率釐訂。
二、確定風險之計價基礎。
三、確定費率計算之方法。
四、再保險評估。
五、風險控管機制。
前項費率釐訂應符合主管機關依保險商品特性所核定之費率檢核機制或其指定機構所定之參考費率範圍。
保險業進行財產保險商品正式開發時,應研擬風險控管說明書,其內容應至少包括評估銷售限額預警及控管機制。
第九條  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一、    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一)    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且應以國內資料為主,倘有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同納入評估。但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者,得引用國外相當之資料。
(二)    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配合保險單條款之給付條件及除外責任。
(三)    引用國內外資料應確實瞭解並取得其原始資料,不得逕引用再保險公司提供之發生率,且與保險單條款給付條件應完全一致。
二、    設定投保年齡限制、投保金額限制及繳費型態。
三、    進行保險費試算。
四、    計算準備金與契約變更。
五、    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
前項第五款人身保險業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檢測假設之合理性。
二、    檢測各項利潤指標(含商品利潤分析、資產額份分析或損益兩平分析)。
三、    檢視風險評估結果之妥適性(含各項精算數據之檢測及敏感度分析)。
四、    檢視保險單條款及計算說明之一致性。
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時,應研擬風險控管說明書,其內容應至少包括評估銷售限額預警及控管機制。
第二十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釐訂時,除其性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準則之備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商品於本準則施行前經審查通過者,仍適用前項規定。
保險單條款具有可調整費率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及個人傷害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後如有調整有效契約或續保費率者,除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外,並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但保險業配合相關法令規定調整費率者,不在此限:
一、    保險業應於費率調整前擬訂應向要保人說明之費率調整內容,包括新費率、費率調整理由、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點、要保人對費率調整有異議之處理方式等事項。
二、    保險業應於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時點之三個月前,通知要保人前款所列應向其說明之費率調整內容,並要求所屬人員及合作銷售通路,充分向要保人說明。
三、    保險業稽核單位應查核確認保險業所屬業務員確實有履行新契約銷售時對要保人充分說明費率調整機制,及確認保險業有要求合作銷售通路確實履行上開事項。但對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銷售且未於銷售時說明費率調整機制之有效契約,稽核單位應查核確認保險業有於續保前確實對要保人通知費率調整機制。
第二十二條  保險商品於準備銷售前,保險業應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查核下列事項後,始得銷售該保險商品:
一、    保險商品資訊揭露。
二、    精算數據上線及核對。
三、    風險控管機制及再保險安排。
四、    資訊系統之設定及測試。
五、    條款、要保書、費率表、簡介等文件之印製。
六、    教育訓練,包括對保險業所屬業務員及合作銷售通路宣導保險商品是否適合銷售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不適合銷售之對象及客戶特性。
保險業應依第六條第七款之評估結果,逐一審視確認前項各款所列事項與該評估結果具一致性。
第二十四條  保險商品銷售後,保險業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檢視保險商品下列事項及應採行因應措施,並作必要之調整修正:
一、    相關法令遵循。
二、    消費者權益保護,包括依過去保戶爭議案件重新檢視評估保險商品是否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權益有不利影響、是否有未落實商品適合度之情形,或違反公平待客原則。
三、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四、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另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應含資產配置計畫執行情形。
五、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應含費用(率)適足性。人身保險商品應另依附件所列分析方式辦理定價合理性分析,倘有因實際經驗發生率惡化致費率不適足者,或因實際經驗發生率改善致費率偏高者,均應研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六、各類商品集中度風險分析。
七、主力人身保險商品之送審精算假設(包含保險單脫退率及新錢投資報酬率)與銷售後實際經驗之差異,達主管機關所定偏離程度較大者。
八、汽車保險(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火災保險商品費率檢測調整計畫之執行情形,且其費率調整期間不得逾五年。
九、財產保險商品經驗統計資料之建立及費率檢討調整執行情形。
十、保險商品銷售額度之追蹤情形,倘達預警值或銷售限額者,應提出是否續行銷售之評估分析。
十一、保險商品再保險安排有效性之分析,銷售後倘未具有效性者,應研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檢視結果如有作必要之調整修正或前項第十款之評估分析,其內容應簽奉總經理核可後,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
保險業每年應定期向董事會提報保險商品銷售後對公司財務、業務及清償能力影響之整體評估報告。
第三十二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四條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一百十一年十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Data Source: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Laws and Regulations Retrieving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