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英 |
公發布日(Date): |
110.06.01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十五條 保險業已訂定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經董事會通過者,得在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額度內辦理國外投資。
保險業訂定前項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應包括書面分析報告之製作、交付執行之紀錄與檢討報告之提交等,其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一項所稱國外投資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應包括有效執行之風險管理政策、風險管理架構及風險管理制度,其中風險管理制度應涵蓋國外投資相關風險類別之識別、衡量、監控及限額控管之執行及變更程序。
保險業申請提高國外投資額度,應檢附申請表(如附表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二十五:
(一)符合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二)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經所屬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投資機構評估辦理國外投資有利其經營。
(四)檢具含風險管理制度相關說明之完整投資手冊。
二、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最近一年無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國外投資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部位已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風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三)國外投資分類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之部位,已建置適當模型分析、辨識或量化其相關風險,並至少每半年向董事會報告風險評估情形。
(四)最近二年無受主管機關罰鍰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其風險控管範圍至少應包括國外投資所衍生相關風險之評估及控管與所衍生風險對於保險業清償能力之影響。
四、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取得國外投資總額提高至資金百分之三十五之核准已逾一年。
(三)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控管部門定期控管。
(四)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五)當年度未取得其他提高國外投資總額核准。
五、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四十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最近一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且最近三年度平均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 A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設有內部風險模型以量化公司整體風險。
(四)當年度未取得其他提高國外投資總額核准。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計算風險值,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至少百分之九十九之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溯測試。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業經營情況,核定第四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提高比例。
前項核定之提高比例以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為限。但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業整體經營情況,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之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者,得就下列措施擇一適用:
一、於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最高額度內,依第一項或第四項核定額度加計資金百分之一之國外投資額度。
二、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計算公式中,所列保險業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之百分之四十,得提高為百分之四十二。
第十五條之二 保險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另行核給不計入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本文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以下簡稱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
一、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二、 保險業辦理國內各項資金運用總額,占其可運用資金扣除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後之比例,符合本法所定相關限額規定。
三、 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四、 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期控管。
前項所稱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及計算公式如下:
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保險業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之百分之四十與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兩者間孰低者)x(1-核定比例)-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投資於第五條第十二款之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債權憑證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之總額。
前項所稱核定比例,係指第十五條第四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保險業國外投資之比例;該比例有變動時,應以變動後之核定比例重新計算前項額度。
保險業申請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 前條第三項所列文件。
二、 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三、 其他依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保險業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且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核給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者,得檢具前項所列書件、業務發展計畫、擬申請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之數額及額度合理性評估說明,向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給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不適用第二項所定公式規範。
保險業已經主管機關核准依前條所定彈性調整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者,主管機關於核准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時,應廢止該彈性調整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之核准。
保險業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訂定調整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及報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改正:
一、經營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準備金有未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運用項目情事。
二、未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保險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未依調整計畫完成調整或發生前項應報送調整計畫情事累計超過二次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及第五項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之核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