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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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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Date) 108.05.08
法規內文(Content)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八、因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公平交易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任。
十、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但所任職之保險業與代理人公司有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總經理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該保險業人員得充任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
十一、已登錄為其他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之保險業務員。
十二、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註銷,尚未滿五年。
十三、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或普通考試重大舞弊行為,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
十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
十七、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八、曾充任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而於任職期間,該公司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受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九、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
前項所稱負責人,指代理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職責相當之人。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代理人。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照之個人執業代理人或受代理人公司任用之代理人有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八款規定情事者,得繼續執業或任職至執業證照期滿或繳銷之日。

第九條 代理人公司應專業經營,並於公司名稱標明「保險代理人」字樣。         
代理人公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
二、任用之代理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代理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其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三、任用之代理人身分證明。
四、預定董事長、總經理及任用之代理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
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五、營業計畫書。
六、發起人或股東清冊,載明發起人或股東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認繳股款。
七、公司章程。
八、繳足股款證明或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九、預定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之理念。
二、經營業務之範圍。
三、業務發展計畫。
四、組織架構及工作職掌。
五、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六、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七、場地設備概況。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二項第六款發起人或股東,為外國代理人機構者,應另檢具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文件。
第二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代理人公司經許可後,經主管機關發現其檢送第二項之書件有不實記載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

第十二條 代理人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前項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代理人公司之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經紀人公司、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且具備同類保險業務員或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資格。
二、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代理人之簽署工作五年以上。
三、 具備同類保險業務員或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資格,並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代理業務。
前項總經理之委任或解任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

第十三條 代理人公司之董事長、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及監察人、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經紀人公司、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代理人之簽署工作二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代理業務。
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其職責相當之人,除應具備前項資格外,並應具備同類保險業務員或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資格。

第三十三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已向要保人就所代理銷售之保險商品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並將有關文件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訂定其內部作業規範,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

第五十七條 外國代理人公司其本公司應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條規定,匯入營業所用之資金,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分公司設立之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未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辦妥登記手續者,應於繳存保證金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後,檢齊分公司登記表及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向主管機關申領執業證照。取得執業證照者,其營業登記依有關法令辦理。
Data Source: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Laws and Regulations Retrieving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