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函文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6.26. 金管證審字第1060023292號令
日 期:106.06.26
要 旨:
訂定「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
本 文:
訂定「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
附「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
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均含附件)
附件-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
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會計師,指依會計師法第八條規定取得會計師執業
資格並執行會計師業務者。
第三條 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各目交易及
第五款受指定交易型態,應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確認客戶身
分、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及留存確認身分資料及交易紀錄;
交易事項有第七條之情形者,應依第八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
申報。
第四條 會計師辦理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各目交易及第五款受指定
交易型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發現疑似洗錢交易時。
三、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於業務關係存
續中有所懷疑時。
四、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於業務關係存續中已有變更時。
會計師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應以風險為基礎進行評估,並以
客戶之背景、交易型態、交易金額、資金直接來源或流向等為
評估項目。
會計師確認客戶身分時,應瞭解該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業務性質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進行交易。
二、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
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應取得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
、電話號碼及職業等身分資料,並核對客戶之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
之證明文件。
(二)客戶為法人者,應瞭解法人之業務性質、所有權與控
制權結構,並取得下列資訊:
1.法人名稱、註冊地國、登記之地址、實際之營業處
所地址、電話號碼及營業項目。
2.設立或註冊證明、章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3.得證明所有權或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實質受
益人指最終直接或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
百分之二十五之自然人。
(三)客戶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應瞭
解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所有權與控制權結構,取得
並保存或記錄下列資訊:
1.委託人、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
託人、或管理人之姓名、電話號碼及住居所址等身
分資料。
2.登記或註冊證明。
3.信託契約或法律協議之文件。
4.得證明所有權或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由客戶之代理人辦理委託者,應瞭解代理事實並依前項規定確
認代理人身分。
確認客戶身分義務自業務關係終止時終止。
客戶或其代理人為下列身分之一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
及第四項規定:
一、我國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外國政府機關。
三、我國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
四、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
票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五、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六、設立於我國境外,且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金融機構,及
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係指本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七、我國政府機關主管之基金。
八、與客戶前曾建立業務關係,且業務關係終止後未逾一年,
經依第二項評估為低風險者。
若會計師無法於合理之時限內完成客戶身分確認,應考量拒絕
承接或終止業務關係,必要時,並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可
疑交易。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除應依前條規定確認客戶身分外,並應執
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一、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授權法務部訂定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
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經以風險為基礎,依第
四條第二項評估為高風險者。
二、非屬前款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
之人,經依第四條第二項評估為高風險者;資金直接來源
或流向或客戶來自於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高風險客戶。
前項加強客戶審查程序如下:
一、瞭解辦理交易事項之目的及資金取得方式。
二、於業務關係存續中加強注意有無第七條應申報之情形。
三、於業務關係存續中應至少每年檢視其辨識客戶所取得之資
訊是否足夠。
第六條 會計師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保存期限
,就受理客戶之交易事項設置檔案,留存客戶及相關人員之身
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抄錄,並留存交易事項往來文件及紀錄
憑證副本或電子檔案。
第七條 會計師對於客戶交易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一、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客戶無
正當理由,自行或要求多次或連續以略低於五十萬元之現
金支付。
二、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五十萬元,客戶無正當理由,以現金
、外幣現金、旅行支票、外幣匯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
支付。
三、無正當理由要求立即買賣不動產或事業體。
四、客戶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或法務部公布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
組織、恐怖分子。
五、交易金額源自或將支付於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且疑似與恐
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
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各項交
易,客戶未能說明具體事由,或其事由顯不屬實。
七、委託關係結束後,發現客戶否認該委託、無該客戶存在或
其他有事實足認該客戶係被他人所冒用。
第八條 會計師應於發現前條所定情形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法務部
調查局所定之格式,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申報紀錄應以副本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五年。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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