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函文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5.22. 金管證券字第1060015205號令
日 期:106.05.22
要 旨:
修正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匯業務規定之令
本 文:
一、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於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六款業務範圍內,辦理其總公司業經本會及中央銀行核准或備
查之業務且未涉及新臺幣者,應檢附總公司經本會及中央銀行核准函
影本函報本會備查並副知中央銀行,且至「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完
成登錄,於函報本會備查並副知中央銀行後即可辦理。
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客戶辦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
一項第七款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外幣間即期外匯交易業務(以下簡稱外
幣間即期交易業務)及外幣間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下列事項
外,應依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一)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客戶辦理外幣間即期交易業務,準用證券
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及前點之規定。
(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客戶辦理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外幣間匯率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依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辦理,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準用證券業辦
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
、第四項規定。
(三)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國內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辦理外匯業務,
涉及人民幣計價或大陸地區標的者,每人每日透過帳戶買賣人民
幣之金額,應由個別證券商自行管控,併計該公司總公司及各分
公司臨櫃及電子化業務所有通路之交易,準用證券業辦理外匯業
務管理辦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金管證券字第
一0五00二九七七0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
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