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英 |
公發布日(Date): |
106.06.27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九條 經紀人公司應專業經營,並於公司名稱標明「保險經紀人」字樣。
經紀人公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
二、任用之經紀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經紀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其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三、任用之經紀人身分證明。
四、預定董事長、總經理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五、營業計畫書。
六、發起人或股東清冊,載明發起人或股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認繳股款。
七、公司章程。
八、繳足股款證明或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九、預定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之理念及忠實義務之執行方式。
二、經營業務之範圍。
三、業務發展計畫。
四、組織架構及工作職掌。
五、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六、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七、場地設備概況。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二項第六款發起人或股東,為外國經紀人機構者,應另檢具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文件。
經紀人公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實收資本額之證明、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主管之資格證明。
四、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五、營業計畫書。
六、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之理念及忠實義務之執行方式。
二、經營業務之範圍。
三、業務發展計畫。
四、組織架構及工作職掌。
五、符合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之作業流程規劃。
六、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七、場地設備概況。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二項及第五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經紀人公司經許可後,經主管機關發現其檢送第二項或第五項之書件有不實記載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
第三十三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執行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將有關文件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訂定其內部作業規範,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
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內容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如附件一),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前,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如附件二)。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以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及保險業務員已充分說明契約重要內容並揭露風險;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有關文件送交保險業辦理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保險單借款及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之申請,應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以確認其本意。
電話訪問之保險種類及比例,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發現電話訪問有不符合前項規定或違反要保人本意之情事,應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通知該保險業及要保人為補正或採取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處置。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針對第五項電話訪問應經受訪者同意全程錄音及備份存檔,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二年。
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單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或單一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經紀人應於洽訂保險契約前,向要保人揭露該資訊。
經紀人公司及已領有經營與押匯及授信業務有關之財產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之銀行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三項規定完成訂定及修正內部作業規範。
第三十四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應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並應於有關文件簽署。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應確保前條第五項至第七項電話訪問落實執行並留存建檔。
第一項、前條第二項及第五項有關文件,在財產保險經紀人包括:
一、要保書。
二、批改申請書。
三、代收轉付保險費收據憑證。
四、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適合度分析評估及洽訂保險契約分析報告書。
五、終止契約申請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前條第二項及第五項有關文件,在人身保險經紀人包括:
一、要保書。
二、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三、代收轉付保險費收據憑證。
四、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適合度分析評估及洽訂保險契約分析報告書。
五、終止契約申請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三十五條 經紀人公司得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
經紀人公司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與再保險經紀業務,其內部控制制度及其處理程序應予區隔,不得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並遵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所訂定之執業道德規範及自律規範。
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應取得原保險人之書面委任。
安排原保險契約之經紀人公司並受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就該保險契約安排臨時再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將此同時受託辦理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事項,載明於其與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委任契約或文件,以取得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同意。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保存完整之再保險安排完成確認書、再保險人之再保成分、信用評等交易紀錄,備主管機關查核,相關再保條件、各再保費率、原保險人再保險佣金率等重要資訊、紀錄,及影響再保險人財務業務之重大資訊,並應於原保險契約生效前或原保險人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通知原保險人。
前項再保條件及各再保費率,應符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本條文自修正發布日後三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