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2005
382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
6000235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7點,除第8點、第9點及第14點自一
百零六年六月一日生效外,其餘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生效(原名
稱:證券期貨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
一、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機制,並健全證券期貨業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證券期貨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等事宜,除應遵循洗錢防制法、資恐
防制法、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
法等規定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所定事項辦理。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證券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
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商、期貨信託
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
四、證券期貨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期貨業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開立帳戶。
(二)證券期貨業於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1.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2.辦理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交易(如以現
金給付之交割價款、單筆申購並以臨櫃交付現金方式交易等)
時。
3.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4.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證券期貨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1.以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2.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之開戶或交易,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
以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
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3.採取辨識及驗證客戶實際受益人之合理措施。
4.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徵詢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
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所有權與控制權結構,
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其身分:
1.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2.規範及約束法人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及在法人或
信託之受託人中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人員之姓名。
3.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
處所地址。
(五)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
記名股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際受益人之更新。
(六)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下列
資訊,辨識客戶之實際受益人,並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1.客戶為法人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持有該法人
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
(2)如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
際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
控制權之自然人。
(3)如依前(1)、(2)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證
券期貨業應辨識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之自然人身分。
2.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
、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
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3.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之一者,除有第七點第二款但書
情形者外,得不適用上開應辨識及驗證公司股東或實際受益人
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
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
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
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
及郵政儲金。
(七)證券期貨業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
係或進行臨時性交易。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
戶及實際受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證
:
1.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
完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2.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3.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際受益人之身分驗證
。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際受益人之身分驗
證,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八)證券期貨業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
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可疑交易。
(九)證券期貨業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
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
序,而改以申報可疑交易。
五、證券期貨業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
務關係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開設帳戶。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
(三)對於得採委託、授權之開戶者,若查證委託、授權之事實及身分
資料有困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或面對面業務往來或交易時,出示
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
(五)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
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六)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七)建立業務關係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八)建立業務關係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
。
六、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
(一)證券期貨業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身分資料進行審
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
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上開適當時機至少應包
括:
1.客戶加開帳戶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時。
2.依據客戶之重要性及風險程度所定之定期審查時點。
3.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
(二)證券期貨業應對客戶業務關係中之交易過程進行詳細審視,以確
保所進行之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
資金來源。
(三)證券期貨業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際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
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客戶,證券
期貨業應至少每年檢視一次。
(四)證券期貨業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
料為依據,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易時,一再辨識及驗證客戶之
身分。但證券期貨業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如發現該客
戶涉及疑似洗錢交易,或客戶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
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依第四點規定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
七、第四點第三款與前點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
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
(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
少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1.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應取得高階管理層級同意。
2.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
3.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二)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
險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
1.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地區或國家
,包括但不限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函轉國
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
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
國家或地區。
2.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
八、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
(一)證券期貨業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
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或交易有關
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
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並依
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等規定辦理。
(二)證券期貨業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
,至少應包括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作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
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三)證券期貨業執行姓名及名稱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點規定
之期限進行保存。
九、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
(一)證券期貨業應逐步以資訊系統整合全公司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資料,供總(分)公司進行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之查詢
,以強化其帳戶及交易監控能力。對於各單位調取及查詢客戶之
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程序,並注意資料之保密性。
(二)證券期貨業應依據以風險為基礎之方法,建立帳戶及交易監控政
策與程序,並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可疑交易。
(三)證券期貨業應依據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法令規範、其客戶性質、
業務規模及複雜度、內部與外部來源取得之洗錢與資恐相關趨勢
與資訊、證券期貨業內部風險評估結果等,檢討其帳戶及交易監
控政策及程序,並定期更新之。
(四)證券期貨業之帳戶及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的監
控型態、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
與監控案件的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五)前款完整之監控型態應包括各同業公會所發布之態樣,並應參照
證券期貨業本身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或日常交易資訊,增列相
關之監控態樣。監控態樣例示如下:
1.客戶大額交易,且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
無關者。
2.使用三個以上非本人帳戶分散大額交易,且顯有異常情事者。
3.利用公司員工或特定團體成員集體開立之帳戶大額且頻繁交易
者。
4.新開戶或一年以上無交易之帳戶突然大額交易者。
5.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交易,且與客戶身分、收
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6.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本會函轉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分
子或團體;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交
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恐有
關聯者。
(六)證券期貨業執行帳戶及交易持續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
點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十、證券期貨業應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證券期貨業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
(二)證券期貨業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
性交易結束後,至少五年:
1.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
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2.帳戶檔案。
3.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
或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三)證券期貨業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
不法活動之證據。
(四)證券期貨業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
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
十一、證券期貨業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利用自行建置之資料庫或外部之
資訊來源查詢客戶或其實際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外政府或國
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一)客戶或其實際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應將該客戶直接視為高風險客戶,並採取第七點第一款各目
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客戶或其實際受益人若為現任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應於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審視其風險,嗣後並應每年
重新審視。對於經證券期貨業認定屬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應對
該客戶採取第七點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三)前二款規定於重要政治職務人士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
時,亦適用之。
(四)對於非現任國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證券
期貨業得依該人士之影響力、擔任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年資等因
素,審視其風險,如決定其仍應列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
適用前三款之規定。
十二、證券期貨業於推出新產品或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包括新支付機制
、運用新科技於現有或全新之產品或業務)前,應進行產品之洗錢
或資恐風險評估,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
十三、內部控制制度:
(一)證券期貨業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
理準則第二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十五條之一、期
貨商管理規則第二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三十
三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
規則第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
二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四十二條、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
二條之一、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等規定建立之內部控
制制度,應包括下列事項:
1.就洗錢與資恐風險進行辨識、評估、管理之相關政策及程序
。
2.依據洗錢及資恐風險、業務規模,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計畫,以管理及降低已辨識出之風險,並對其中之較高風險
,採取強化控管措施。
3.監督控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遵循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計畫執行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評估及內部稽核項
目,且於必要時予以強化。
(二)前款第一目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與管理,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1.應將風險評估內容書面化。
2.應考量所有風險因素,並至少涵蓋客戶、地域、產品及服務
、交易或支付管道等面向,以決定整體風險等級,及降低風
險之適當措施。
3.應訂定更新風險評估之機制,以確保風險資料之更新。
(三)第一款第二目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應包括下列政策、
程序及控管機制:
1.確認客戶身分。
2.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
3.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
4.紀錄保存。
5.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
6.可疑交易申報。
7.指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負責遵循事宜。
8.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
9.持續性員工訓練計畫。
10.測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系統有效性之獨立稽核功能。
11.其他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及本會規定之事項。
(四)具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券期貨業,應訂定集團層次之
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計畫,除包括前款政策、程序及控管機制
外,另應在符合我國及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地資料保
密規定之情形下,訂定下列事項:
1.為確認客戶身分與洗錢及資恐風險管理目的所需之集團內資
訊分享政策及程序。
2.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須建
置符合集團之遵循及稽核規定,並提供有關客戶、帳戶及交
易資訊。
3.對運用被交換資訊及其保密之安全防護。
(五)證券期貨業應確保其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在符合當地法
令情形下,實施與總公司(或母公司)一致之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措施。當總公司(或母公司)與分公司(或子公司)所在
國之最低要求不同時,分公司(或子公司)應就兩地選擇較高
標準者作為遵循依據,惟就標準高低之認定有疑義時,以證券
期貨業總公司(或母公司)所在國之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依據;
倘因外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行與總公司(或母公司)相同標
準時,應採取合宜之額外措施,以管理洗錢及資恐風險,並向
本會陳報。
(六)證券期貨業之董事會及高階管理人員應瞭解其洗錢及資恐風險
,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運作,並採取措施以塑造重視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文化。
十四、專責主管:
(一)證券期貨業應依其規模、風險等配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人員,並由董事會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專責主管,賦予執
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至少每半年向董事會及監
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時,應即
時向董事會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上開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人員及專責主管不得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有利
益衝突之兼職。
(二)前款專責主管掌理下列事務:
1.督導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監控政策及程序之規劃
與執行。
2.協調督導全面性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及評估之執行。
3.監控與洗錢及資恐有關之風險。
4.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5.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執行。
6.確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包括所屬金融同
業公會所定並經本會予以備查之相關範本或自律規範。
7.督導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可疑交易申報及資恐防制法指定對
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申報事宜。
(三)證券期貨業國外營業單位應綜合考量在當地之分公司家數、業
務規模及風險等,設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並指
派一人為主管,負責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遵循事宜。
(四)證券期貨業國外營業單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之設置應符
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並應具備執行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包括可直接向第一款專責主管報告
,且除兼任法令遵循主管外,應為專任,如兼任其他職務,應
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以確認其兼任方式無利益衝突之虞,並
報本會備查。
十五、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及聲明:
(一)證券期貨業國內外營業單位應指派資深管理人員擔任督導主管
,負責督導所屬營業單位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事宜,
並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相
關規定辦理自行評估。
(二)證券期貨業內部稽核單位應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
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規定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並提具查核
意見:
1.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是否符合法
規要求並落實執行。
2.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有效性。
(三)證券期貨業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審慎評估及檢討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由董事長、總經理、稽核主管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聯名出具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附表),並提報董事會通過,於每會
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該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容揭露於證
券期貨業網站,並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十六、員工任用及訓練:
(一)證券期貨業應建立審慎適當之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包括檢視
員工是否具備廉正品格,及執行其職責所需之專業知識。
(二)證券期貨業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專責主管及國內營業
單位督導主管應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1.曾擔任專責之法令遵循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三年以上
者。
2.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及專責主管參加本會認定機構所舉
辦二十四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國
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參加本會認定機構所舉辦十二小時以上
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三十日前充任者,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及專責主
管得於充任後半年內取得證書,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得於
充任後一年內取得證書。
3.取得本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
業人員證照者。
(三)證券期貨業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專責主管及國內營業
單位督導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本會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
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證券期貨業(含母公司)自行舉辦
十二小時之教育訓練,訓練內容應至少包括新修正法令、洗錢
及資恐風險趨勢及態樣。當年度取得本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
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
訓練時數。
(四)國外營業單位之督導主管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人員,
每年應至少參加由國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舉辦之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十二小時,如國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
未舉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得參加本會認定機
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證券期貨業(含
母公司)自行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
(五)證券期貨業法令遵循人員、內部稽核人員及業務人員,應依其
業務性質,安排適當內容及時數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前訓
練及在職訓練,以使其瞭解所承擔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
,及具備執行該職責應有之專業。
十七、證券期貨業違反本注意事項所定事項者,本會將視其情節之輕重,
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
八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十九條、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規
定及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