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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但書規定之令
公發布日(Date) 105.11.11
法規內文(Content)

令函文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11.11. 金管證發字第1050044504號令
日  期:105.11.11

要  旨:
釋示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條但書之規定

本  文:
一、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條但書規定,公開發行
    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符合下列規定情事者,得免適用公開發行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條,有關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
    性表示意見之規定:
  (一)依公司法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且取
        得有價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與出資比例相當。
  (二)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行之有價
        證券。
  (三)參與認購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被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有價
        證券。
  (四)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
        券。
  (五)屬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六)境內外公募基金。
  (七)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賣辦法
        取得或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
  (八)參與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或於國內認購公司債(含金融債
        券),且取得之有價證券非屬私募有價證券。
  (九)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基金成立前申購
        國內私募基金者,或申購、買回之國內私募基金,信託契約中已
        載明投資策略除證券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
        ,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金管證一字第0
    九六000一四六三一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