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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令英 |
公發布日(Date): |
104.04.22 |
法規內文(Content): |
令函文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4.22. 金管證券字第1040013178號令
日 期:104.04.22
要 旨:
將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持有之公司債及金融債納入匯入資金30%限額規範
本 文: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
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投資於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貨幣市場
工具、貨幣市場基金與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率衍
生性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投
資貨幣市場工具以距到期日九十天以內之票券為限。
二、前點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包括新臺幣遠期利率協定、利率交換
及利率選擇權;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臺
股股權之選擇權及股權交換,與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外國股權之
選擇權及股權交換;店頭結構型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連結國
內、外股權與利率之商品。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貨幣市場工具、貨
幣市場基金之總額度,併計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
率衍生性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
所支付之新臺幣權利金及交換結算差價淨支付金額,不得超過其匯入
資金之百分之三十。本令發布前持有公司債、金融債券或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持有剩餘年限逾一年之公債,計入後如有超
逾前揭限制者,該債券得繼續持有至到期日止,惟不得再新增部位。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擔任選擇權賣方所收取之權利金,於交易到期前不
得申請結匯,惟交易連結國外股權性質之商品而須申請結匯者,不在
此限。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金管證券字第0九九0
0六四0九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
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
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
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管銀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