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得依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 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投資於公債、定 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及貨幣市場基金。定期存款之期限不得超過三 個月,期滿得續存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投資貨幣市場工具以距到 期日九十天以內之票券為限。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公債、定期存款、 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金之總額度,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之百分 之三十。 二、本令自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生效。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12.23 金管證八字第 098 0067168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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