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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英 |
公發布日(Date): |
100.02.09 |
法規內文(Content): |
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 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不得超過三期。 (二)不得按「每期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惟於合理反映違約所生作業成本之前提下,得按「不同逾期期數 」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三)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下者,發卡機構 不得收取違約金。 (四)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 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 元及五百元。 (五)發卡機構在前開上限內訂定違約金收取標準時,應合理反映因持卡 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且僅得包含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作業之「變 動成本」,諸如:電話費、簡訊費、催繳及相關通知信函費、郵寄 費、財團法人金○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紀錄查詢費及催收人力費等。 (六)發卡機構應加強對持卡人之繳款通知或提醒機制。 三、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 前完成調整。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