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財產保險業申請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但本辦
法施行前已依本法修正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傷害保險業務者
,免依本條規定申請經營傷害保險。
一、財務、業務健全及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能力者,且最近一
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
項之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上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三、具備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
款之法務、保全、投資、核保、理賠及精算之合格簽署人員及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之核保及理賠等經營傷
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專業人員。
四、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率、
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財產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
分之八十。但經財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三款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精算人員
之實際處理健康保險業務經驗年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得以同時符合下列資格認定之:
一、實際簽署傷害保險商品精算業務或主管傷害保險精算業務三年以上者
。
二、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訓練機構舉辦之保險相關業務職前專業訓
練四十五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合格者。
以前項資格簽署健康保險商品之精算人員,應連續每年參加主管機關指定
或認可之訓練機構舉辦之保險相關業務教育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每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完成前述教育訓練者,即不符前項資格之認定。但得重
新依前項第二款辦理後,認定其符合資格。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其申請文件有違反法令或虛偽之情
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辦理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許可。
第 4 條
申請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財產保險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一、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申請書。
二、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營業計畫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5 條
前條第二款所稱營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組織及部門職掌。
二、核保、理賠、保全、精算、再保險及申訴案件之作業流程及處理程序
。
三、有效辦理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資訊管理系統,包括電腦系統連線之
軟、硬體設備。
四、健全之風險控管機制,包括核保通報、再保險、準備金提存等之風險
控管機制。
五、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計畫。
第 6 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以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且不保證續保者為限。
但主管機關得視財產保險業經營及保險市場發展,核准辦理保險期間在一
年以下且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
財產保險業辦理前項健康保險業務,其保險契約應以主保險契約或附加於
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之附加契約或附加條款為限。
財產保險業辦理健康保險業務,除重大疾病或癌症保險商品外,不得包含
死亡給付項目。但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
財產保險業因承受人身保險業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而銷售含有非重
大疾病或癌症死亡給付項目之保險商品者,於所承受人身保險業之原保戶
及原承保條件下,不在此限。
第 7 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有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有關規定處分。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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