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
息之一: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
二、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
、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
,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
三、公司辦理重整、破產、解散、或申請股票終止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終止買賣,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
四、公司董事受停止行使職權之假處分裁定,致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者,
或公司獨立董事均解任者。
五、發生災難、集體抗議、罷工、環境污染或其他重大情事,致造成公司
重大損害,或經有關機關命令停工、停業、歇業、廢止或撤銷相關許
可者。
六、公司之關係人或主要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人遭退票、聲請破產、重整
或其他重大類似情事;公司背書或保證之主債務人無法償付到期之票
據、貸款或其他債務者。
七、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
八、公司與主要客戶或供應商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者。
九、公司財務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者。
(二)編製之財務報告發生錯誤或疏漏,有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應更
正且重編者。
(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或核閱報告
者。但依法律規定損失得分年攤銷,或第一季、第三季及半年度財
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報表計算等情事,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
留意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不在此限。
(四)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
十、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有重大差異者或財務預測更新(正)與原預
測數有重大差異者。
十一、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
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
十二、公司有下列會計事項,不影響當期損益,致當期淨值產生重大變動
者:
(一)辦理資產重估。
(二)金融商品期末評價。
(三)外幣換算調整。
(四)金融商品採避險會計處理。
(五)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
十三、為償還公司債之資金籌措計畫無法達成者。
十四、公司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者。
十五、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者。
十六、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
十七、公司發行海外有價證券,發生依上市地國政府法令及其證券交易市
場規章之規定應即時公告或申報之重大情事者。
十八、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
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
第 3 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
息之一:
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
公開收購者。
二、公司或其控制公司股權有重大異動者。
三、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標購、拍賣
、重大違約交割、變更原有交易方法、停止買賣、限制買賣或終止買
賣之情事或事由者。
四、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表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
五、其他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
第 4 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六項所稱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
息,指下列消息之一: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事者。
二、第二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九款第四目及第十三款所定情事者。
三、公司辦理重整、破產或解散者。
四、公司發生重大虧損,致有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停業之虞者。
五、公司流動資產扣除存貨及預付費用後之金額加計公司債到期前之淨現
金流入,不足支應最近期將到期之本金或利息及其他之流動負債者。
六、已發行之公司債採非固定利率計息,因市場利率變動,致大幅增加利
息支出,影響公司支付本息能力者。
七、其他足以影響公司支付本息能力之情事者。
前項規定,於公司發行經銀行保證之公司債者,不適用之。
第 5 條
前三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
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
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
第 6 條
第二條及第四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第三條消息之公開,係指透過下列方式之一公開:
一、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
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
四、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
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
消息透過前項第四款之方式公開者,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十八
小時之計算係以派報或電視新聞首次播出或輸入電子網站時點在後者起算
。
前項派報時間早報以上午六時起算,晚報以下午三時起算。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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