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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Date) 112.02.16
法規內文(Content)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政府:指外國之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
二、外國銀行:指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
三、國外信用評等機構:指 Moody ’s Investors Service、Standard & Poor ’s Corp.、Fitch Ratings Ltd.,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
四、國內信用評等機構:指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五、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指外國或大陸地區之土地及其定著物或取得作為收益或開發該土地及興建其上定著物之相關權利。
六、控制與從屬關係:指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六條規範之控制與從屬關係。
七、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本辦法所稱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投資項目之投資總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該一定等級投資項目高於本辦法所定得投資之最低信用評等等級者,其投資總額應以投資時及投資後維持該一定等級,及投資後遭調升或調降評等至該一定等級者之投資項目總額合併計算。
二、該一定等級投資項目為本辦法所定得投資之最低信用評等等級者,除依前款辦理外,其投資總額並應包括投資後遭調降評等至該一定等級以下者之投資項目總額,但遭降評至非本法規定所得投資信用評等等級之投資項目,仍須依保險相關法令辦理。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七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債券發行評等之投資條件,如無債券發行評等,應以國外信用評等機構對該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第十三條之一  保險業申請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保險業應至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保險業最近三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平均值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二)最近一期業主權益除以不含分離帳戶總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六以上。
二、保險業前一年度各種準備金之提存符合法令規定。
三、保險業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事,且最近一年內資金運用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但其該等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四、該投資應經保險業董事會通過,保險業若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並應經其所屬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通過。
五、保險業應訂定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及該事業投資之其他事業之經營管理相關內部作業規範,其程序與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經保險業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二)保險業若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該內部作業規範應經其所屬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三)保險業對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有派任董事、監察人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其經營管理相關內部作業規範應包括即時取得該保險相關事業之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所在國政府金融檢查報告等資料之控管機制。
六、保險業董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風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七、應建立有效之投資管理及風險控管機制,並提報保險業董事會決議後施行。
保險業申請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以外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除應符合前項各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保險業最近三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平均值應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二、保險業應具備可健全經營管理該保險相關事業之專業能力及經驗。
三、保險業申請投資國外銀行業,應與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共同投資,且保險業之出資額不得高於銀行子公司。
保險業投資前與投資後,均應確認可取得並提供第十三條之三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規定應取得或申報之相關資料或文件。但投資後因所在國法令規定變更致無法提供上開資料或文件,於知悉日之次日起二日內敘明相關事由函報主管機關,及於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之三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資本額變動致保險業或該保險業第三地區國外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影響保險業對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或該保險業第三地區國外子公司對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間之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具控制與從屬關係者。
(三)須經公司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或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決議通過之重大財務業務決策事項。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營業地址。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國外地區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其他違反公司治理或內部控制之重大事件。
二、保險業單獨或與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共同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以外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且合計投資金額達被投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其投資及風險管理機制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設立專案小組,負責監督管理所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風險及業務,小組成員至少應包括投資、風險管理、法令遵循等相關部門人員及所派任之董事、監察人。
(二)專案小組之運作方式及管理責任等相關事宜應納入保險業內部控制制度。
(三)為共同投資者,專案小組成員並應包括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相關權責人員。
(四)前目共同投資時專案小組之召集、設立、運作方式及權責,應與出資額相符,並應報經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同意。召集人應負責提供重要投資管理資訊供各投資機構陳報董事會或其內部授權管理單位。
三、保險業至少應每季就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重要財務業務、內部稽核業務、風險管理業務、重要人事之任免及其他重要事項之審議與核定等事項,於保險業董事會進行報告或討論;國外保險相關事業若屬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且與保險業具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得於保險業董事會授權之專責單位進行報告或討論。若保險業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並應提報該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或其授權之專責單位召開會議進行報告或討論。
四、保險業對所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董事會之重要議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其派任該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董事及監察人,應就董事會之重要議案,事前提報保險業及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會討論。但因時效等具體事由無法事前提報者,得依董事會授權程序辦理,並應於事後提報保險業及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會報告。
(二)不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但有派任董事及監察人者,應就董事會重要議案之決議,事後提報保險業及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會報告。
五、保險業之國外子公司或其所投資達具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不得再投資國內保險相關事業。
六、保險業之國外子公司投資其他機構,或國外子公司投資之機構再投資其他機構,如與其所投資之機構達具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具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應於獲准並實際投資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七、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彙整前一年度所投資所有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業務報告並提報主管機關,該業務報告應包括業務辦理情形、損益狀況、效益評估等內容。
八、保險業應於年度稽核計畫訂定對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查核計畫或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辦理查核之計畫,並將查核報告提報保險業及所屬之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報告。
九、保險業就下列主體之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所在國政府金融檢查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於收到報告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且上開報告若涉及重大違規案件,應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所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
(二)所投資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且有實際營業活動之子公司。
(三)保險業與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共同投資達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且有實際營業活動之子公司。
十、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營運狀況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十一、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投資之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名稱、所在國家、投資金額及各年度投資損益情形,並每年更新一次。
十二、保險業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後,如符合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資格條件,得於原投資比例內逕行參與該事業之現金增資,並於投資後十五日內檢送申請表(如附表一)及附件之第一項至第八項所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十三、保險業與被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交易,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相關規定。
十四、保險業已確實執行附件之第四項、第九項至第十一項所列評估機制或內部規範。
十五、提供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