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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訂定外國銀行子銀行合格資產規定。

公告日期: 098.11.12
預告日期: 098.11.12 ~ 098.11.18
發文字號: 金管銀外字第09850008170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及訂定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及訂定依據:銀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項、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及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三、「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修正草案、「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管理辦法」修正草案及外國銀行子銀行合格資產規定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
    本會銀行局網站(網址:http://www.banking.gov.tw),「金融法規/法規草案
    」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 3  日內陳
    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地址: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7  樓
(三)電話:02-89689786
(四)傳真:02-89691358
(五)電子郵件:banking05@banking.gov.tw
                davidy@banking.gov.tw
容: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我國自推動金融自由化國際化以來,世界主要金融機構紛於我國設立分行據點,以其
集團之新金融商品技術及海外聯行之國際通匯網絡,提供我國企業從事跨國貿易所需
之高度專業金融服務;同時外國銀行所引進之經營模式及經營觀念,亦隨我國金融市
場參與者間之良性競爭,間接促進我國金融業者積極改善體質及提升經營效率。外國
銀行於我國之發展歷程,實對我國金融市場成熟發展,及與國際接軌程度之提升有相
當貢獻。
近來外國銀行採併購我國金融機構方式,迅速擴大於我國境內之經營據點及規模,其
經營型態由以往專注於提供企業專業服務之批發銀行(Wholesale banking )角色,
轉變為企業與消費金融並重之全方位服務提供者,對我金融市場之影響層面大幅擴張
,實已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又金融風暴之後,各界體認到大型跨國金融機構之經
營模式對於母國及地主國之金融市場穩定有重大影響,總行之財務健全能力,與分行
應具備妥適且充分之流動性資源,已成為地主國主管機關兩大關切之監理重點;又查
美英等先進國家及巴塞爾銀行委員會國際組織,業相繼發布對跨國性銀行流動性強化
監理措施,亦強調對於跨國性銀行與分行間之資金往來宜適度規範,以確保分行經營
健全,爰經參美國、英國、加拿大、及新加坡等國對於外國銀行現行監理法規,以及
外國銀行之經營現況及業務發展需要等因素,修訂本辦法,俾以進一步強化對我國存
款戶權益之保護,並促進我國金融市場穩健發展。
本次計修正六條、增訂三條,共計九條,茲將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為使外國銀行於我國境內之營業資本,能有效支應其經營風險,爰依有無收受自
    然人存款業務,修正增加現行外國銀行設立及增設分行所需最低專撥營業資金。
    (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參考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發布之流動性管理及監理原則,以及英國於金融風暴
    後所研擬之流動性強化準則等規範,修正規定外國銀行設立分行之申請書件,增
    加外國銀行總行應出具對我國分行必要(緊急)之流動性及財務支援之具體承諾
    。(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為避免外國銀行分行新臺幣授信風險過度集中,影響其分行流動性,爰經參酌外
    國銀行經營特性及規模等因素,修正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
    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限額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參考新加坡監理規範,增訂外國銀行分行應就收受新臺幣存款計提一定比率之我
    國境內之新臺幣合格資產,並依有無收受自然人存款業務,規定不同之比率,以
    強化對我國存款戶權益之保障。(新增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五、參考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發布之流動性管理及監理原則,分行之資金來源不宜
    過度仰賴總行資金,爰增訂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新臺幣存款與新臺幣授信比率規定
    ,分行授信資金來源宜以一定比率之穩健存款支應,並促進其積極發揮資金中介
    功能,吸收新臺幣存款資金作效率分配運用,增進公共利益。(新增條文第十九
    條之二)
六、增訂外國銀行分行總授信金額與淨值間之倍數規定,依有無收受自然人存款業務
    ,予以不同程度之管理,使其分行配置妥適且充分之資源以因應授信風險,強化
    流動性管理能力,俾提升對大眾利益之保障。(新增條文第十九條之三)
七、為確實掌握外國銀行分行盈餘匯出情形,爰修正規定外國銀行分行盈餘匯出,應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後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八、明定不符合第三條及第十九條之一至第十九條之三規定之外國銀行分行,應於本
    修正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配合九十八年十一月○日修正之「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有關外國銀行分行盈餘匯出之規定,爰於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後,修正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七條,明定外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盈餘之匯出,於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帳列盈餘併入該外國銀行在我國分行盈餘,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申報後始得匯出,以確實掌握外國銀行分行盈餘匯出情形。(修正條文第七條)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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