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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部分條文。

公告日期: 098.10.26
預告日期: 098.10.26 ~ 098.11.20
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7750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信託業法第六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三
    項。
三、「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
    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銀行局網站(網址:http://www
    .banking.gov.tw),「法規資訊/法規預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七日內陳
    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地址: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7  樓。
(三)電話:02-89689765
(四)傳真:02-89691357
(五)電子郵件:banking04@banking.gov.tw
容: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四次修正。茲為因應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增訂輔助宣告制度,以及修正信託公司負責人
消極資格條件,爰修正本準則,計修正七條、刪除一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民法修正增訂輔助宣告制度,將「受輔助宣告」增列為不得充任信託業負責
    人之消極資格。另修正信託公司負責人兼職之限制規定,並強化信託公司負責人
    於非金融事業兼職限制。(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銀行、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信託業務者,其負責
    人應具備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業於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規範,至其消極資格及
    積極資格,考量已於各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相關規定中規範,本準則可毋須
    再予規範,以避免相互扞格,爰刪除之。(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配合信託業法修正條文第三條,開放具備一定資格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董事及監察人亦應符合信託專
    門學識或經驗之規定,爰予修正。(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或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兼營信託業務者,其分行經理可區分
    為經總行授權綜理在臺所有分行業務之經理與一般分行經理,前者實類似本國銀
    行總經理職務,爰明定視為督導人員。(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
五、酌修信託業督導人員及管理人員應符合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
六、配合民法修正增訂輔助宣告制度之施行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定本
    準則第二條第一項有關受輔助宣告之人修正部分之日出條款。(修正草案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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