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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九條草案。

公告日期: 098.10.22
預告日期: 098.10.22 ~ 098.10.29
發文字號: 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9871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保險法第 137  條之 1  規定。
三、「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九條修正條文草案總說明、條
    文對照表及意見徵詢表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保險局網站(網址:http://www
    .ib.gov.tw),保險法規「法規草案預告」選項下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 7  日內
    ,以書面(詳附件電子檔)或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地址:fscib@ib.gov.tw )向
    本會保險局(地址: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17 樓)提出。
容: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下稱本準則)係由財政部依保險法第一百三
十七條之一之授權,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一一七六四五一五號令
發布,歷經八十三年、八十六年、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及九十八年五次修正。今為落
實公司治理,避免保險業負責人未能專任職務而影響保險業健全經營,爰有強化保險
業負責人於非保險相關事業兼職限制必要,經參酌「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
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四條第三項有關兼顧公益目的推動之精神,及「銀行負責人
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爰修正本準則第三條、第九條條文,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列保險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不得擔任非保險相關事業之董
    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
    在此限。(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使保險業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對非保險相關事業負責人之兼職
    有足夠之調整期間,修訂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保險業負責人,有不符第三條
    第二項規定之兼任情事者,得兼任至該屆任期屆滿。(修正條文第九條)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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